(2017)赣1125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与张显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张显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5民初1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住所地横峰县岑阳镇解放中路47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1125F389577633。主要负责人:吕欣,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生,男,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张显水,男,1962年9月13日,汉族,住江西省横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与被告张显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显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所欠全部利息(逾期前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逾期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7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合同期为2008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16日止,循环期为三年,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为一年,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最近一期用信借款日期为2010年11月16日,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6日。截至2017年1月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鉴于被告生活困难,可以让被告在2017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30000和所欠全部利息。被告张显水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为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与被告张显水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合同期从2008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16日止,循环期为三年,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0000元,但是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所欠利息。截至2017年1月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在2017年10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所欠全部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显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显水于2017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峰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所欠全部利息(从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6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2倍计算,从2011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8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张显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镇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彭智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