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光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任倍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任倍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63号原告:杨光豪,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曹湘雯,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梧州市冬湖路*号。负责人:韦瑞汉,该司总经理。被告:任倍锋,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杨光豪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任倍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豪的委托代理人曹湘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任倍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61113.7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倍锋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被告任倍锋驾驶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大井往镇隆方向行驶,于19时50分途经线××州市潭头镇时,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碰撞正在路边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入院。经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高公交认字[2016]第26号),认定被告任倍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光豪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即送往高州市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1、右股骨中下段骨折;2、右耻骨上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共住院治疗91天,共花费医疗费33943.6元(其中被告任倍锋已支付2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原告出院后,委托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弘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04号),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是茂名市京宇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其月薪约为2500元/月。原告共有二个被抚养人(即原告父母),原告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1943.6元,原告住院共花费33943.6元,其中被告已支付2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剩余19943.6元尚未支付。2、护理费:13650元,按150元/天计算。3、误工费: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四个月,按照2500元/月计算。4、伙食补助费:9100元。5、营养费:5000元。6、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7、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23105.79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计算,22171.9元×10%÷4人×36年=23105.79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1113.79元。事发后,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粤B×××××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已经赔偿1万元医疗费原告,交强险医疗部分已经全部赔偿完毕。二、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重新计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护理费过高,应按护理人员户籍性质31195元/年计算;误工费过高,误工天数应为106天,原告主张2500元/月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户口计算,但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及居住满一年,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没有证据证实,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过高;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该按照农业赔偿标准计算,且主张计算陈玉兰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三、平安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任倍锋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被告任倍锋驾驶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大井往镇隆方向行驶,于19时50分途经线××州市潭头镇金利饭店封闭施工单边通行路段时,遇事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该车碰撞正在路边步行的原告,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倍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光豪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光豪于当日到高州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1、右股骨中下段骨折;2、右耻骨上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杨光豪于2016年4月11日出院,共住院91天,用去医疗费33943.28元。住院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任倍锋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陈玉兰和妹妹杨光洁护理,两人均是农业人口。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定期复查X线,一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原告出院后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评定,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粤弘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光豪之伤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股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Ⅹ(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杨光豪是农业人口,于1988年8月11日出生,至评残时年龄为28周岁。原告杨光豪于2014年7月1日开始至2017年1月被公司辞退前一直在茂名市京宇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茂名市京宇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茂名市××新区西南片区。发生交通事故后,杨光豪误工4个月。杨光豪的父亲杨水木于1951年6月7日出生,至杨光豪发生车祸前是64周岁,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母亲陈玉兰于1959年6月19日出生,至杨光豪发生车祸前是56周岁,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杨水木与陈玉兰均是农业户口,两人共生育杨光豪、杨光洁、杨光惠、杨光柳四个子女。再查明,被告任倍锋是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及驾驶人。该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机读资料、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出具被告任倍锋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茂名市京宇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误工证明》、原告及原告父母的户口簿复印件、茂名市茂南区袂花镇石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处出具的《证明》、本院对陈齐兴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任倍锋在事故后向原告2000元可在本案中各方需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粤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倍锋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受害人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举证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工作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经本院到茂名市京宇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调查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起诉主张的项目,本院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3943.28元。原告在高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33943.28元,并提供了医院的收费收据及其《证明》证实,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13650元。原告住院期间91天的护理人是其母亲陈玉兰和其妹妹杨光洁,两人均是农业户口,按每天一名护理人员护理,可参照茂名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1365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8833.33元。原告杨光豪共住院治疗91天,出院后进行残疾等级评定,计算至治疗终结后的第十五天,原告共误工106天,其误工费损失为其在茂名市京宇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工资2500元/月÷30天×106天=8833.33元,原告提供了茂名市京宇环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及本院到该司的调查笔录证实,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原告住院治疗9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91天=9100元。5、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主张营养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道标”Ⅹ(十)级伤残,至定残时年龄为二十八周岁,应计算20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10%×20年=69514.4元。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800元。这是原告进行伤残评定的必要支出,并且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8、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其没有提供任何乘车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残疾,确实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并综合考虑本案的损害后果、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请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9992.7元,其中杨水木在杨光豪发生交通事故前是64周岁,尚需计算抚养年限16年,故杨水木的扶养费应为:11103.0元/年×10%×16年÷4人=4441.2元;陈玉兰在杨光豪发生交通事故前是56周岁,尚需计算抚养年限20年,故陈玉兰的扶养费应为:11103.0元/年×10%×20年÷4人=5551.5元。故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92.7元。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用损失43043.28元(其中医疗费3394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原告的伤残损失108790.43元(其中误工费8833.33元、护理费1365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92.7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和伤残损失共151833.7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已支付)、赔偿伤残费用108790.43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33043.28元,根据责任认定,被告任倍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即被告任倍锋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33043.28元给原告,其中被告任倍锋已经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因此,被告任倍锋还应赔偿31043.28元给原告。关于诉讼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已经明确诉讼费用的负担。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依法不需要承担本案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8790.43元给原告杨光豪。二、被告任倍锋赔偿31043.28元给原告杨光豪。三、驳回原告杨光豪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元,由原告杨光豪负担23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89元,被告任倍锋负担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华铭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