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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行审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张国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张国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322行审142号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曾庆全,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伟斌,系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祝斌,系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阳区分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张国光,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已经生效的惠市国土资(惠阳)(监)字[2016]YH047-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强制执行申请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在执法巡查过程中,查实被申请执行人张国光未经批准,于2016年2月在惠阳××村××村小组地段动工建房,占地面积99M2,至今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申请执行人根据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破坏耕地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11月21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限其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并将土地交还原村集体。2、对其非法占用的耕地处以每平方米人民币30元的罚款,共297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2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书面向其告知了权利和义务。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2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制作《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其十日内履行,未果,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张国光未经批准在惠阳××村××村小组地段违法占地建房,其地上建筑物亦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规划进行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系违章建筑。违章建筑物虽然也同时构成违法占用土地,但建筑物和土地不可分离,应先对违章建筑作出拆除后方可对违法占地作进一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已授权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执行的权利,有权对违章建筑强制拆除,应由相关职能部门先行对违章建筑进行处理。此外,在案证据未能显示申请执行人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送达程序有瑕疵。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执行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惠市国土资(惠阳)(监)字[2016]YH047-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远忠审 判 员 陈 龚 东代理审判员 黄 国 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云 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