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军峰与陈铁民、杭花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峰,陈铁民,杭花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166号原告:李军峰,男,汉族,1973年11月13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韩香菊,女,汉族,1973年6月15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仁,男,汉族,1961年10月23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系公民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霞,女,汉族,1973年5月14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系公民代理。被告:陈铁民,男,汉族,1972年8月19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被告:杭花平,女,汉族,1974年5月9日生,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皖北建材城19-20栋113号。负责人:刘松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芳,江苏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军峰、韩香菊与被告宋路、安徽省蒙城县长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蒙城公司)、陈铁民、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方申请追加杭花平为本案的被告,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庭前,原告李军峰、韩香菊申请撤回对被告宋路、安徽省蒙城县长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陈铁民、杭花平、平安财险蒙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峰、韩香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共计888955.92元。被告陈铁民书面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答辩人虽系事故车辆豫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但车辆由答辩人儿子陈某驾驶,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陈某在本起事故中死亡,未留下任何遗产,答辩人因陈某死亡获得的赔偿款系对陈某近亲属的赔偿,不属于遗产范围;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6万元,要求法庭一并处理。被告杭花平未提供书面辩称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平安财险蒙城公司书面辩称:在本案审理中,我司已与原告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不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4时50分左右,陈某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副驾驶座乘坐宋兵伟、后排由左至右分别乘坐李某、杭花平、陈铁民),沿常合高速公路常宁方向靠中央隔离带的第一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38常合高速公路常州段常宁方向139KM+800M附近,遇宋路驾驶的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KA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先期发生交通事故(牵引车驾驶室被所载货物顶撞向前倾覆变形)停于该车道内难以移动(驾驶员宋路及随车人员均受伤),陈某驾车未及时发现前方路面情况,豫D×××××小型轿车左侧与赣KA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后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某、宋兵伟、李某、杭花平、陈铁民五人不同程度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其中陈某、李某两人经120急救中心救护人员现场确认当场死亡。经认定:陈某、宋路的交通违法行为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作用基本相当,应各自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兵伟、李某、杭花平、陈铁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皖S×××××在平安财险蒙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赣KA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平安财险蒙城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含不计免赔险)。豫D×××××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陈铁民,陈铁民系陈某父亲、杭花平系陈某母亲。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李某出生于1996年3月10日,系原告李军峰和韩香菊之女,除二原告外,无其他赔偿权利人。在本案审理期间,二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蒙城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陈某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一年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未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夜间、雨天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车;宋路所驾载货汽车尾部安全反光标识不符合要求,两人的行为均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陈某、宋路的交通违法行为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且作用基本相当,应各自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兵伟、李某、杭花平、陈铁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豫D×××××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陈铁民辩称该车系其儿子陈某驾驶,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陈铁民与陈某之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且事故发生时陈铁民亦是车上人员,陈某的驾车行为应属所有人陈铁民意思允许或认可的使用行为,故确认陈铁民与陈某系车辆借用关系;作为车上人员亦为所有人的陈铁民明知陈某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一年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未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而仍将车辆借予陈某使用,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于陈铁民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考虑受害人李某与陈某之间系好意搭乘关系,本院认为陈某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依法酌定减轻陈某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综合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行为与事故发生间的因果关系关联程度、本案各方是否履行了应尽法定义务等因素考量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确定由陈某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2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陈铁民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2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陈某已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故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陈铁民、杭花平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关于本案的垫付情况,被告陈铁民书面辩称其已向原告方支付款项60000元,在开庭审理期间,原告方认可金额20000元,因被告陈铁民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就垫付款金额结合诉辩意见以及现有证据材料确认为20000元。原告李军峰、韩香菊因李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以及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分析认定如下:项目原告意见(主张数额)被告平安财险蒙城公司意见被告陈铁民、杭花平意见庭审后认定意见诉辩一致法院认定丧葬费23000.00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陈铁民提供书面答辩意见---23000.00死亡赔偿金743460.00---743460.0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50000.00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22495.92---3500.00合计819960.00被告陈铁民垫付费用20000.00被告陈铁民赔偿金额152992.00被告陈铁民、杭花平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金额152992.00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上述损失,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本院认定的数额,判决如下:一、陈铁民应赔偿李军峰、韩香菊因李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等共计15299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余款13299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军峰、韩香菊。二、陈铁民、杭花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清理陈某遗产事宜并于清理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在清理的遗产范围内赔偿李军峰、韩香菊因李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等共计152992元。三、驳回李军峰、韩香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0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李军峰、韩香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婷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范艾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