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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2执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家口鑫隆混凝土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家口鑫隆混凝土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722执31号申请请执行人康卫,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张北镇卫生局家属楼4单元401室。被执行人张家口鑫隆混凝土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中都时代花园A25号。法定代表人于占军,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康卫与张家口鑫隆混凝土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认为,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96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由上诉人鑫隆公司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855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8555元不属于本院强制执行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7民终9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公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