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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31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鹤山支行诉徐成旭、刘娇娇、杨翠萍、徐文忠、李承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鹤山支行,徐成旭,刘娇娇,杨翠萍,徐文忠,李承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31民初1425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鹤山支行,住所地成都市蒲江县鹤山镇驭虹路31号。负责人:范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帆,女,系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徐成旭,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被告:刘娇娇,女,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名山县。被告:杨翠萍,女,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被告:徐文忠,男,196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蒲江县。被告:李承莲,女,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鹤山支行(以下简称成都农商银行鹤山支行)与被告徐成旭、刘娇娇、杨翠萍、徐文忠、李承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商银行鹤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成旭、刘娇娇、杨翠萍、徐文忠、李承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商银行鹤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成旭、刘娇娇、杨翠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539.1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2月7日,所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5,427.18元;2017年2月7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款还清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徐成旭、刘娇娇、杨翠萍向原告支付2,626.96元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徐文忠、李承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成旭、刘娇娇、杨翠萍于2014年3月1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贷款授信300,000元,签订了《小微借款合同》。该贷款由徐文忠、李承莲担保,承担100%的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小微保证合同》。该贷款授信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2015年3月18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借款期限已届满,截至2017年2月7日徐成旭、刘娇娇、杨翠萍仍欠借款本金52,539.1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经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约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徐成旭、刘娇娇、杨翠萍、徐文忠、李承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成都农商银行鹤山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小微借款合同》、《小微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小微贷款台账清单及五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被告徐成旭、刘娇娇、杨翠萍、徐文忠、李承莲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徐成旭、刘娇娇、杨翠萍签订《小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成旭、刘娇娇、杨翠萍提供300,000元的借款,于当日发放,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适用固定利率年利率16.8%;合同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未清偿本金的5%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另外,如借款人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要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徐文忠、李承莲签订《小微担保合同》,约定徐文忠、李承莲自愿为徐成旭、刘娇娇、杨翠萍在上述《小微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3月1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徐成旭、刘娇娇、杨翠萍发放借款30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执行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6.8%,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逾期本金利率为执行本金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成旭、刘娇娇、杨翠萍尚欠本金52,539.13元,截至2017年2月7日,已拖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5,427.18元。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行与被告徐成旭、刘娇娇、杨翠萍签订《小微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借款本金后,被告亦应按约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徐成旭、刘娇娇、杨翠萍返还借款本金52,539.1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成都农商银行鹤山支行与被告徐成旭、刘娇娇、杨翠萍在《小微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视为违约,贷款人可按未清偿本金的5%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现被告徐成旭、刘娇娇、杨翠萍未按约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成都农商银行鹤山支行要求被告徐成旭、刘娇娇、杨翠萍按未偿还借款本金52,539.13元的5%支付违约金2,626.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徐文忠、李承莲与原告签订《小微担保合同》,自愿对被告徐成旭、刘娇娇、杨翠萍在原告处的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文忠、李承莲对徐成旭、刘娇娇、杨翠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徐成旭、刘娇娇、杨翠萍、徐文忠、李承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成旭、刘娇娇、杨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鹤山支行借款本金52,539.1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7年2月7日所欠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25,427.18元,2017年2月7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成旭、刘娇娇、杨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蒲江鹤山支行违约金2,626.96元;三、被告徐文忠、李承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元,由被告徐成旭、刘娇娇、杨翠萍、徐文忠、李承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孙敏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