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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8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8刑初7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士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4日19时许,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黑龙江省八五五农场鹿山煤矿二号地鸿运综合超市门口东侧水泥路的交通事故中,发现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黑K×××××的北京牌小型普通汽车。经鉴定,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4毫克/100毫升,案发时刘某属醉酒驾驶状态。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9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刘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黑K×××××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黑龙江省八五五农场北鹿线18公里鸿运综合超市南侧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利君驾驶的黑K×××××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后刘被前来处理事故的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4毫克/100毫升,案发时刘某属醉酒驾驶状态。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9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刘某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具体案情,考虑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凌左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宋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