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汉中洲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中洲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353号原告汉中洲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城固县博望镇小河桥,注册号:612322100005646,法定代表人:李洲杰。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系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蛟,城固县博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男,陕西汉中人。原告汉中洲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未向被告送达之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西乡县子午镇砂石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建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洲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强、王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中洲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被告李某联系原告协商租赁原告公司挖掘机一台前往西乡宏运砂石厂干活,双方谈妥人员配置、工时、租金、付款时间(每月5日付上月款)后,入场费、违约管辖地等相关事宜后于同月7日签订合同并入场工作。合同约定的付款期满后,被告一致拖延,直至1月12日,也没有付款的意思,原告便依合同约定停工,要求对方付清租金。被告称暂时没有钱付清欠款,仅电话安排付某某出具结算单,至今4万元租赁费未付,原告多次去西乡寻找被告,被告拒不见面,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从欠款之日至2017年1月23日的利息3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法人身份信息。2、被告李某身份信息查询单一张,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挖机费用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欠原告挖机租赁费及数额的事实。4、付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砂石厂财务人员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结算单真实。5、证人杨某某、杨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签署合同以及付某某出具结算单的情况属实。由于被告李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出具结算清单的付某某进行了核实,付某某陈述结算清单是在征求李某的意见后所出具的,情况属实。另,西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西乡县子午镇宏运砂石厂未进行登记。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5经本院核实确属付某某出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证人杨某某、杨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依法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被告李某联系原告协商租赁原告公司挖掘机一台前往西乡宏运砂石厂干活,双方谈妥后,于2014年12月7日签订租赁合同,拟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6月1日(租赁期为计划期限,结算按实际使用计算),约定月租金为三万元一千元,如果使用三个月以内,每月租金三万贰仟元,每月5号付清上月租金,如不按期付款,出租方有权停止施工,所欠租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和拖欠天数计算经济损失;租赁设备每月保养3天;并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可在任何一方当地法院提起诉讼等,李某代表西乡县子午镇宏运砂石厂签字并按捺了公章,张志强代表汉中洲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字并按捺了公章。2015年1月由于被告李某并未依约付款,故原告方停工,并与2015年1月24日前往被告李某的砂石厂要求李某支付租金款,在李某授权下,工作人员付某某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西乡县子午镇宏运砂石厂付给租赁费40000元整,挖掘机2014年12月7日进厂,工作至2015年1月12日止,共计1月零7天,月租金32000元”。另查明,西乡县子午镇宏运砂石厂未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本案被告李某在西乡县子午镇砂石厂未经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即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履行,故被告李某为本案的当事人概括承受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在原告履行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支付合同款,已构成违约,且针对合同价款被告李某授权付某某出具了结算单,对挖掘机进出厂时间以及月租金、租金数额进行了确定,本院对欠款金额4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应付而未付该款项,构成违约,依约应以所欠金额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经查原告主张的年利率4.7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汉中洲达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付欠款40000元,并依约赔偿因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800元(2015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5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建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邵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