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31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龙钟培与杨建松、李丽红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钟培,杨建松,李丽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159号原告:龙钟培,男,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贵州省惠水县,被告:杨建松,男,1967年9月17日生,民族不详,贵州大学生命科学院气象系教师,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告:李丽红,女,1973年11月19日,民族不详,职业不详,住址同上,系被告杨建松妻子。原告龙钟培与被告杨建松、李丽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钟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松、李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448050元及利息3万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二被告到惠水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接受二被告委托,在惠水县××花红镇××、××村发展农户种植750亩香稻二号,稻种由二被告提供,由原告负责向种植户统一收购合格稻谷并转交给二被告,同年12月21日,原告共收购187.07吨并按要求全部交给了被告,经结算,二被告共计欠原告水稻款1085006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二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底付清,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65万元,被告尚有448050元未支付,经原告索要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7月19日前付清。约定的期限届满,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杨建松、李丽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杨建松、李丽红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惠水县××花红镇××、××村发展农户种植750亩香稻二号,稻种由被告杨建松、李丽红提供,农户种植后,原告负责向种植户统一收购合格稻谷并转交给被告杨建松、李丽红,同年12月21日,原告共收购187.07吨并按约定全部交给了被告杨建松、李丽红,双方经结算,被告杨建松、李丽红共计欠原告水稻款1085006元,被告杨建松、李丽红向原告出具收条,并承诺于2014年7月底付清。被告杨建松、李丽红陆续向原告支付了65万元水稻款,尚有448050元未支付,经原告索要后,被告杨建松、李丽红于2015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7月19日前付清448050元。约定的期限届满,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出具的收条、欠条、银行部分汇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就水稻款经结算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以欠条的形式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被告依法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内容向原告支付448050元债务。因被告未按欠条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本案被告履行义务的内容为货币,原告因被告的违约产生的损失仅为相应的利息,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故利息的起算点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以尚欠的水稻款为基数,从2017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履行完义务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视法律,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松、李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龙钟培水稻款人民币四十四万八千零五十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的水稻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所有义务止);二、驳回原告龙钟培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七十二元,减半收取四千二百三十六元,由被告杨建松、李丽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胜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白健飞(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