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周中硕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周中硕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刑终49号原公诉机关石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200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周某1,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周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中硕,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2016年3月20日因涉嫌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31日经石泉县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石泉县人民法院审理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中硕犯强奸罪一案,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922刑初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周中硕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听取了上诉人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1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中硕与被害人周某同住一村,同属一个宗族,两家住房相距一千米左右,二人为叔侄关系。2016年3月,被告人周中硕通过微信“附近的人”添加石泉县某中学初一女生周某为好友,以昵称“言誉”的微信号与周某聊天称他叫“王涛”。同年3月19日中午,周某与“王涛”约定当晚8时许在“家友购物中心”附近见面,到预定时间未见到“王涛”,周某便与同学王某返回古堰,途中二人在微信中聊天,“王涛”称家中有事不便外出,并问周某有无钱回家,当周某称没有钱时,“王涛”提出找朋友给她送钱,约定在“好宜家”超市门前等候。被告人周中硕遂驾驶车牌号为XXX棕色“五菱宏光”小型客车前往古堰,在“好宜家”超市门前,以带周某见“王涛”为由让她上车,周某上车坐在副驾驶位置后,周中硕将车开至“珍珠河畔”,让周某在车内等候,骗周某说他去找“王涛”,随后返回谎称“王涛”有事出不来,周某提出让周中硕送她回古堰。被告人周中硕在送周某返回途中即起强奸念头,将车驶入连心桥并称“我多给你几百块钱,你陪我玩一下”。周某不同意,周中硕将车开至连心桥山庄西侧路边一处空地,自己挪至副驾驶将靠背放倒,抱住周某并用手强行抚摸其乳房、腹部、阴部。周某踢蹬反抗用手推周中硕肩膀,并称“这个事做不得”,期间车辆经过时,被告周中硕用肩膀抵住被害人周某嘴巴不让其说话,被告人周中硕在车内强行将被害人周某奸淫。案发后,被害人父亲周某1从潍坊赶回石泉,支出交通费201元;本案发生后,被害人辍学在家,辍学期间请老师补课花费7000元。庭审中,被告人周中硕表示被害人谅解前提下,愿意给付赔偿金10000元。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且不谅解,拒绝领取被告人己交纳的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户籍证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抓获经过、石泉县医院病历、门诊病历、医学证明书、物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通话清单、证人王某倩、周某1、肖某、何某、陈某、李某、王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等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周中硕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笔录、视听资料、石泉县城关镇丝银坝村委会证明、缴纳赔偿金票据、车票、补课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周中硕利用金钱引诱被害人周某与其发生性关系遭拒后,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周中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时,被告人明知被害人系幼女,承认他的生殖器与被害人生殖器相接触,应按强奸罪既遂论处。奸淫幼女及留守儿童,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谈话中如实供述,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辩解“不知道被害人未满十四周岁,未强迫被害人,自己有性功能障碍无法发生性行为”。经查,与被告人同村村民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被害人陈述,均可证实被告人周中硕认识被害人周某,应当知道周某未满十四周岁。案发当天被害人周某下身所穿蓝色紧身牛仔裤拉链为铜质金属材质,拉链上部有两颗序齿脱落,牛仔裤的金属拉链序齿如按正常穿脱难以损坏,如未发生大力拉扯却损坏与常理不符;周中硕用手强行抚摸周某乳房、腹部、阴部时,周某踢蹬反抗用手推周中硕肩膀,并称“这个事做不得”;被告人在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过程中,被告人证实有车辆经过时,用肩膀抵住被害人嘴巴,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告人在车辆经过时,被告人用手捂住被害人嘴巴,让被害人无法呼救。被害人内裤经鉴定有精斑,并与被告人血样的STR分型相一致;被害人门诊病历记载被害人阴道口下方见0.8cm浅表纵形裂伤;案发后第二天被告人妻子李某证实已怀孕2个月,证实被告人性能力正常。故被告人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辩护人曹汉军辩护认为“一是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谈话应为询问而不是讯问,被告人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都已如实供述,可认定其认罪;二是被害人陈述被告进入周某阴部发生性行为的事实与鉴定意见结果不一致,请合议庭结合医院诊断和鉴定意见书认定损害结果”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已结合案情和医院诊断、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因被告人强奸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本案系强奸案件,因人身伤害及精神康复的费用属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但被害人诉请的交通费、补课费及其他费用均非直接经济损失,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害人诉请附带民事赔偿费用过高及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自愿交纳赔偿款,但被害人拒绝领取,并不愿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故被告人所交赔偿款应自行领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中硕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原告周某上诉称,1.原判刑事部分量刑过轻,请求对被上诉人从严从重处罚;2.依法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201元、补课费7000元、转学至外地读书所产生的所有费用;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精神、名誉损失费100万元。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人周中硕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有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中硕明知被害人周某系幼女,却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原审在量刑幅度内判处被上诉人周中硕有期徒刑的刑罚适当。对于周某上诉要求被上诉人周中硕支付周某父亲的交通费、周某的补课费以及精神补偿金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该条规定了被告人对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受到伤害产生的直接物质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支付被害人周某父亲产生的交通费、及周某的补课费用,不是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产生的直接损失,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上诉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海明玉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王 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江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