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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江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刑终326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曾用名江某平),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广东省广宁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彭建明,广东泓涵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粤0605刑初3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江某在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镇南工业区某公司饭堂内,与同事被害人巫某发生碰撞,从而发生争执。随后,江某、巫某先后到厨房内拿菜刀打斗。期间,江某打伤巫某的左侧颜面部、左耳、左肩、左小腿等部位,江某的肩部、臂部亦被划伤。同事打电话报警,并将二人送医院救治。民警到场起获菜刀两把。同年11月2日,江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巫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江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躯干、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另据证人刘某、江某、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巫某发生争执的时候,有很多工人在场且在案发后有人报警。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巫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江某、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起获作案物品情况说明、案发现场勘查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江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某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亦被巫某致轻微伤,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江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是受害人的挑衅和侵害行为引起的,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上诉人并不存在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故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上诉人归案后一直有委托家人与被害人协商赔偿,因伤者要求过高暂无达成赔偿协议。3、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对上诉人进行公正裁判,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江某委托其家属与被害人巫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直接支付给梁某垫付巫某的医疗费人民币18200元,再赔偿被害人巫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4800元,并取得被害人巫某的谅解。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江某与被害人巫某因与同事日常工作发生轻微碰撞,继而双方都有互相报复和斗殴的意图,任何一方都不存在防卫权,故上诉人江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成立前提条件,其不属于正当防卫,上诉人江某的行为致被害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上诉人江某所提其是正当防卫的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江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亦被巫某致轻微伤,被害人巫某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江某委托其家属代赔偿了被害人巫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巫某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上诉人江某宣告缓刑。上诉人江某上诉请求宣告缓刑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的量刑情节,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刑初356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二、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刑初356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宏平审 判 员  古加锦代理审判员  陈 云二○二○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