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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陈顺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陈顺杰,姚庆辉,方雪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工业路。主要负责人:刘成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顺杰,男,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晋燕,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庆辉,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雪容,女,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涵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顺杰、姚庆辉、方雪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3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涵江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认定陈顺杰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1、陈顺杰实际未达到十级伤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委托重新鉴定并按重新鉴定后的结果认定陈顺杰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案伤残鉴定系陈顺杰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陈顺杰所提供的医疗材料中并未显示其一肢功能丧失10%,该鉴定意见显然依据不足。一审未准许人保涵江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存在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准予重新鉴定的申请。2、一审法院认定陈顺杰的相关赔偿标准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存在不当。一审法院认定陈顺杰自2001年起即在莆田市涵江区商业城经营文具店,该认定与事实不符。陈顺杰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营业执照中登记的经营者是陈镇山,且明确载明为个人经营,而不是陈顺杰。另外,陈顺杰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因吴金凤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故陈顺杰的相关赔偿项目不能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陈顺杰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陈顺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1、陈顺杰因本案事故在治疗完毕后左踝关节受限,鉴定机构据此认定其踝关节丧失功能10%以上符合事实,保险公司主张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准许。2、虽然涵江区华兴文具店登记的经营者是陈镇山,但根据一审陈顺杰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陈顺杰是该店的实际经营者,故陈顺杰的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都在城镇。3、陈顺杰虽年龄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是在事故发生前其身体仍健康强壮,故一审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姚庆辉、方雪容未作答辩。陈顺杰一审起诉请求:判令姚庆辉、方雪容、人保涵江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1806.5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7日9时16分许,姚庆辉驾驶闽B×××××小型客车沿荔涵大道由石庭往梧塘方向行驶,至涵江检察院门口时,与陈顺杰骑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发生刮碰,造成陈顺杰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姚庆辉负全部责任,陈顺杰无责任。事发后,陈顺杰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治疗,于7月28日出院,住院62天,医药费28429.65元。出院诊断:⒈左外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⒉左跟骨后下缘骨折;⒊左外踝下缘骨折;⒋左膝部、左足部、左踝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等。出院医嘱(摘要):注意休息,积极行关节功能锻炼(证明书记载,继续休息2个月)。2016年9月20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陈顺杰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90日,鉴定费1200元由陈顺杰支付。陈顺杰自2001年起即在莆田市涵江区经营莆田市涵江区华兴文具百货店,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陈镇山(陈顺杰儿子),经营范围为文具、百货批零兼营。陈顺杰长期在城区经商,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33275元/年赔偿,误工费可按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162元/年计算。本案损失如下:⒈医药费28429.65元;⒉营养费,按医药费10%酌定为2840元;⒊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⒋护理费,根据陈顺杰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案护理期为90天,因未做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出院后护理标准酌定为70元/天,该项为9733.56元[住院62天×125.38元/天+出院(90天-62天)×70元/天];⒌误工费,根据陈顺杰伤情和医嘱,其误工时间可自2016年5月27日(事故日)计至2016年9月20日(定残日)前一天共为116天,该项为17848.75元(116天×56162元/365天);⒍交通费1240元(62天×20元/天);⒎鉴定费1200元;⒏残疾赔偿金,陈顺杰出生于1955年7月9日,至2016年9月20日(定残日)其已满61周岁未满62周岁,该项赔偿年限为19年,结合伤残等级(十级),该项为63222.5元(33275元/年×19年×10%);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32374.46元。姚庆辉因本事故已付给陈顺杰5000元。方雪容是闽B×××××小型客车登记车主,该车在人保涵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姚庆辉持有准驾车型“C1E”驾驶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双方按责任分担。根据事故认定(姚庆辉全责)和保险单约定,人保涵江支公司在本案应赔偿陈顺杰132374.46元。姚庆辉已付款5000元作为垫付款,用于折抵人保涵江支公司赔偿款(折抵部分由人保涵江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姚庆辉)。扣减姚庆辉垫付款5000元后,人保涵江支公司在本案实际应赔偿陈顺杰127374.46元(应赔132374.46元-姚庆辉垫付5000元)。人保涵江支公司主张按医药费15%计算非医保费用并无相关依据,该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是查明案件事实必要费用,也是本案经济损失一部分,人保涵江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该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陈顺杰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32374.46元,扣减姚庆辉垫付款5000元后,尚应赔偿给陈顺杰127374.46元;二、驳回陈顺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计5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493元,陈顺杰负担3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二审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顺杰主张其事故前一直在涵江商业城经营文具店,为此其一审期间提供房东吴金凤身份证、房产证、吴金凤与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莆田市涵江区华兴文具百货店营业执照、莆田市涵江区商城管理委员会商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已然将陈顺杰的主张证明至高度盖然的程度,故一审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无不当,据此一审认定其各项赔偿项目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亦无不当。人保涵江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2016】临检字第629号鉴定意见书存在任何法定不能采信的事由,故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书认定陈顺杰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外踝、跟骨骨折,现遗留一肢丧失功能10%,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503034201600397号载明“2016年5月27日9时16分,姚庆辉驾驶车牌号为闽B×××××的小型客车,沿荔涵大道由石庭往梧塘方向行驶至涵江检察院门口时,与陈顺杰骑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发生刮碰,致陈顺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由此可知,陈顺杰发生事故前尚可以电动三轮车为自身代步工具,其身体状况尚可;结合一审陈顺杰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在事故仍在经营文具店,故一审认定其存在误工费并不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保涵江支公司提起的上诉主张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人保涵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莉琳代理审判员  陈碧金代理审判员  陈钟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傅 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