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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民初3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3514孔义与镇江面对面装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义,镇江面对面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3514号原告孔义,男,汉族,1954年10月11日出生,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玉、施珺,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面对面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北府路万达广场B-1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169335357XA。法定代表人廉占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威,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义与被告镇江面对面装饰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玉、施珺、被告镇江面对面装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85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22216.01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镇江市万达金街内B-1014号一层、二层商铺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5年12月5日,合同期满后,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将承租房屋恢复原状后交付原告,但其未能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期间的房屋租金。2016年9月8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1111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为上述讼争房屋应承担物业费22216.01元,依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镇江面对面装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已将承租的房屋腾空并搬离,并不存在延期占用,且承租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法院判决为15215.01元,原告主张22216.01元无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镇江市万达金街内B-1014号一层、二层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免租期限为45天,免租期内被告仍应缴纳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年租金为1200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即每年的10月20日和3月20日,租金不包括被告使用商铺而发生的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煤气费等可能发生的使用费。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将镇江市万达金街内B-1014号商铺出租给被告,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将承租商铺交付给原告,直至2016年8月30日才将承租商铺恢复原状并以适租状态交还原告。2016年9月8日,我院作出(2016)苏1111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为上述讼争房屋承担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5015.01元。依据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期间的物业费应由其负担。以上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2016)苏1111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商铺给被告经营的义务,被告理应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按合同约定将承租房屋恢复到适合出租之状态交付给原告。被告辩称:2015年12月1日,被告已撤离讼争房屋,有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合同期满后至2016年8月30日的租金85000元无事实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日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载明,被告要将承租商铺内物品搬离,物业公司不让其搬走物品,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已将承租商铺交付原告,故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能按约将承租商铺交付原告,故其应对原告出租商铺在上述期间的租金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原告在明知被告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租其商铺,只因被告未能按约将承租商铺恢复到适租状态,而使出租的商铺空关、闲置八个月之久,对该期间的租金损失原告亦有一定责任(原告可以将出租房自行恢复至适租状态,其费用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可向被告追偿)。上述85000元租金损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关于物业费被告辩称:我方于2015年12月1日已将承租商铺腾空,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民初2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为上述讼争房承担2014年6月15日-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5015.01元(因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中存在瑕疵,已按9折计算),但原告主张22216.01元的物业费无事实依据。同时被告在承租期间因房子漏水、物业公司未履行义务,在被告未享受物业服务的情况下,该物业费被告不应承担。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期间的物业费由其负担。虽然原告作为商铺所有人,系物业服务合同主体对物业公司负有缴纳物业费义务,判决书判决原告对被告承租期间的物业费承担给付义务,但其依据租赁合同约定可向被告追偿(被告租赁合同期间内的物业费为14339.7元)。原告要求被告全额承担出租房空关期间的物业费7876.31元无法律依据。该期间物业费可按上述责任分担,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面对面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义租金59500元。二、被告镇江面对面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义物业费19853.1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被告镇江面对面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712元,原告孔义负担734元。此款原告孔义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镇江面对面装饰有限公司应将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审 判 员  陈大伟人民陪审员  许荣发人民陪审员  乔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薇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