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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金海鹰、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海鹰,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海鹰,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市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南37号怡景华庭B座3楼。法定代表人:黄立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海鹰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803民初1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海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循礼和被上诉人大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海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大城公司承担工伤责任,支付金海鹰工伤损失共计112200元;3、判令大城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下午,由于大城公司工地安全措施不足,金海鹰在其凯旋湾楼盘工地7号楼天面层负责捆扎钢筋施工时,站在用门式脚手架搭设一平台上经工友传钢筋过程中因足部踏空不慎摔落至楼面受伤。事发后当天被送入广东省农垦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5天,后再次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1、腰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湛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金海鹰的劳动功能障碍为十级。经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8终983号案查明确认,由于大城公司把施工项目绑钢筋承包给第三人苏政,而苏政聘用了金海鹰在其承包的项目中从事扎钢筋工作,每天200元,但苏政无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因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挪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认定金海鹰与大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金海鹰在大城公司工地施工而产生人身损害可另行主张权利。另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请求判令大城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赔偿金海鹰因工伤造成的损失。大城公司辩称:大城公司与金海鹰不存在劳动关系,金海鹰请求大城公司赔付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金海鹰的上诉,维持原判。金海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城公司赔偿金海鹰各项工伤损失共计112200元;2、大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9日,金海鹰经郑伟兴介绍进入大城公司的凯旋湾项目工地铁工岗位从事扎钢筋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大城公司也未为金海鹰参加社会保险。金海鹰的日常工作由郑伟兴安排、考勤。2015年5月14日下午,由于工地安全措施不足,金海鹰在作业时坠楼受伤,随后金海鹰暂停了铁工岗位的工作。金海鹰为确认与大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1日作出湛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18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2015年3月9日至5月14日期间金海鹰与大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大城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大城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金海鹰与大城公司从2015年3月9日至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大城公司不服判决,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粤08民终9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二、金海鹰与大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湛人社工伤认字[2015]3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认定金海鹰为工伤。2016年1月11日,湛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湛劳鉴初字(2015)年313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认金海鹰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十级。2016年10月31日,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湛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认定工伤决定书(湛人社工伤认字[2015]327号)撤销,金海鹰如对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金海鹰于2016年2月26日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大城公司支付工伤待遇。该委员会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湛劳人仲字(2016)64号仲裁决定书,驳回金海鹰的仲裁请求。金海鹰于2016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大城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粤0803民初17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大城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金海鹰主张其与大城公司之间因工伤保险关系的建立和工伤保险权利义务的实现所发生的争议,故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8民终9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海鹰与大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湛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也决定金海鹰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在金海鹰无法提供证据反驳上述事实的情形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金海鹰在本案中主张工伤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金海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海鹰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金海鹰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金海鹰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大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金海鹰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08民终983号民事判决认定,金海鹰与大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湛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湛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也决定金海鹰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因此,金海鹰请求大城公司赔偿各项工伤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金海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金海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金海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建业审判员  杜友裕审判员  卢珍桥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劳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