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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张永钢与张荣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钢,张荣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547号原告:张永钢,男,1983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张荣彬,男,198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张永钢与被告张荣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荣彬立即偿还借款2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荣彬承担。事实与理由:张荣彬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7年1月26日向张永钢借款27000元,借期一个月。到期后张荣彬未主动还款,经张永钢多次催讨至今无果。张荣彬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作答辩。张永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该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张荣彬,张荣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是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张永钢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张永钢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26日,张荣彬因车贷需要资金周转向张永钢借款27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张荣彬于同日向张永钢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永钢人民币27000.00¥(贰万柒仟圆)整。特此为据。(为期一个月)。借款人:张荣彬。2017年1月26日。”借款后,张荣彬未归还借款。庭审中,张永钢主张利息为每月400元至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荣彬因车贷需要资金周转向张永钢借款,有张荣彬出具的《借条》及张永钢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张荣彬有义务归还张永钢借款。借款到期后,张荣彬未依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张永钢要求张荣彬归还借款2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永钢主张利息为每月400元至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荣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荣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张永钢归还借款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张荣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志  银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赖好珠(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