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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傅良仔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良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刑初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良仔,男,1937年2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释放,同年11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徐文龙,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某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良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俞某1、刘某3在审理期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1、刘某3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人傅良仔、辩护人徐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傅良仔和被害人刘某3、俞金标夫妇均系常山县大桥头乡友好村的村民。2016年5月12日晚至13日凌晨,被告人傅良仔误认为刘某3要谋害他,想先对刘某3实施伤害。5月13日早上6时30分许,被告人傅良仔头戴铜火炉,手拿砍柴刀,腰系皮带(皮带上插着把杀猪刀)来到刘某3家门前,用砍柴刀敲打刘某3大门,被告人傅良仔先后对刘某3、俞某1进行砍击,后逃离现场。村民姜某见状报警。常山县公安局大桥头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处置,并在附近山上将被告人傅良仔抓获,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傅良仔案发时为脑器质性��神障碍(幻觉妄想综合征),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被害人刘某3因外伤致开放性颅骨损伤,顶骨开放性骨折,硬脑膜破裂,外伤性气颅,头皮撕裂伤,左尺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多处皮肤裂伤,其中开放性颅脑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左尺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俞某1因外伤致颅骨粉碎性骨折伴缺损,失血性休克,其中颅骨粉碎性骨折伴缺损已经构成轻伤一级,失血性休克已构成重伤二级,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良仔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作案时年满75周岁、行为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积极赔偿并获谅解的从宽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禁止令。上述事实,被告人傅良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3、俞某1的陈述,证某,4、俞某2、项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傅良仔的供述,物证砍柴刀一把、铜火炉一个、皮带一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精神病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和解协议、收条、撤诉申请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傅良仔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性质属于正当防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法院对被告人傅良仔从轻处罚。辩护人徐文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已认定的相关量刑情节。辩护人同时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建议法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傅良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傅良仔现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傅良仔作案时患有精神病且被认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傅良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傅良仔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发生本案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人傅良仔在作案时产生幻觉,为了避免被害而先行伤害他人,具有极大的偶然性,只要被告人的监护人对其进行必要的管束和防控即可阻却被告人再犯罪的危险,既然被告人的亲属愿意落实监管责任,结合被告人已年逾八旬、作案能力逐渐减弱的现实状况,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等因素在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幅度内酌定处罚并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故对辩��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为了更加有效的巩固缓刑的实施效果,综合考虑被告人傅良仔的生活环境、家庭条件、监护能力,以及今后对被害人可能存在的不利影响等因素,有必要从社会防卫的角度对被告人适用禁止令。另外,被告人傅良仔主动进入他人的住宅实施伤害,是典型的预谋型犯罪,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故对被告人就定性方面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一,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良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傅良仔在缓刑考验期内进入被害人俞金标、刘姣莲的家中;未经对方同意,禁止被告人傅��仔在缓刑考验期内接触被害人俞金标、刘姣莲。三、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王海福人民陪审员  杨叶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段海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