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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民初3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闫乃上与孙守成、沈阳广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乃上,孙守成,沈阳广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3381号原告:闫乃上,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庆国,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守成,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凌源市。被告:沈阳广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原告闫乃上与被告孙守成、沈阳广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乃上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守成、被告沈阳广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乃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拖欠的工资款人民币1091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1月,原告到被告承包的长春市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技楼外墙装饰工地打工,被告当时承诺工资款于2015年年底全部付清,被告不守信用,工资款到期未如约给付,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出具欠据一张,承诺该款于2016年8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再次失信,时至今日未付此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秉公办理。孙守成、沈阳广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闫乃上经案外人孟召锋介绍到长春市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技楼外墙装饰工地工作。2016年3月8日,孙守成出具欠条:今有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技楼外墙装饰(沈阳广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工人工资:闫乃上:10910元,以上欠款于2016年8月15日前结清,经手人孟召锋。本院认为,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医技楼外墙装饰工地工作,被告孙守成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工作期间欠原告工资1091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孙守成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沈阳广毅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工作的工地系该公司承建,亦未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形成的主体情况,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守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闫乃上工资1091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的内容履行法律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孙守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蕾代理审判员  王丛强人民陪审员  曲秀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帅—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