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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1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无锡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滕州市级翔(集团)级索煤矿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滕州市级翔(集团)级索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11民初413号原告:无锡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钱胡路802号。法定代表人:李长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市级翔(集团)级索煤矿,住所地山东省枣庄滕州市级索镇东王晁村驻地。法定代表人:王灿,该矿矿长。原告无锡盛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与被告滕州市级翔(集团)级索煤矿(以下简称级索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盛达公司诉称,其与级索煤矿有业务往来,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级索煤矿未按约付款,截至诉前结欠其货款1685100元,经其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其请求法院判令:级索煤矿立即支付其货款1685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851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级索煤矿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双方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争议解决办法:“发生争议时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而该合同签订地为滕州市。因此请求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山东省枣庄滕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管辖案件仅作程序性审查,不作实体认定。根据级索煤矿提供的2014年2月24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盛达公司与级索煤矿在该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发生争议时,“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属有效约定,且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在山东省枣庄滕州市,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因此,级索煤矿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滕州市级翔(集团)级索煤矿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枣庄滕州市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浦德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