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803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娜诉被告营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营口顺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营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营口顺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03民初165号原告:李娜,女,1985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告:营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址:营口市站前区光华路北5号。法定代表人:王霄,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风翔,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顺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址:营口市西市区清华路北12-甲11。法定代表人:纪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淑香,系该公司房管员。原告李娜诉被告营口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营口顺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按撤诉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邢 路代理审判员  孙元臣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子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