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25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龚向文与耿俊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向文,耿俊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民初107号原告:龚向文,山丹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暄。被告:耿俊俊,山丹县居民。原告龚向文与被告耿俊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向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暄、被告耿俊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等人的车及人,给被告在青海经营的金矿上拉运沙子,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后,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付,故提起诉讼。被告耿俊俊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并不欠原告的工资。被告的朋友罗登文租用了原告的汽车,在新疆阿尔金山拉运石料,工程结束后由原告将罗登文的设备拉回山丹。当时罗登文不在山丹,且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0000元,原告以此为由不卸设备,后经原告与罗登文电话协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400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10天左右,在山丹万和对面的黑茶店里,经被告联系,罗登文及其朋友盛世荣与龚向文商量拖欠租赁费的事情,罗登文答应过几天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0000元,被告忘记抽回代为书写的欠条,故被告没有理由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可协助原告寻找罗登文。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龚向文驾驶自己的车辆拉运沙子,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具体内容为”欠条今欠到龚向文租赁费肆万元正(¥40000)欠款人耿俊2015年8月13日。”庭审中,原告龚向文主张被告欠其工资40000元,除被告书写的欠条之外,再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认为被告的名字叫耿俊俊,其并没有使用过”耿俊”这个名字,但对原告提交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欠条是由其本人书写。被告认为其出具欠条所反映的租赁费40000元系案外人罗登文所欠,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40000元的问题。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原告针对其主张,除被告书写的欠条之外,再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可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是租赁费并非诉称的工资,故原告的主张无证据充分证明。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的问题。经质证,被告对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欠款主体是”耿俊”还是”耿俊俊”的书写误差应由被告负责,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所反映的事实及被告的陈述,被告对拖欠原告的租赁费4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并主张该租赁费系案外人罗登文所欠,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释明,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工资与被告出具欠条所反映的事实及陈述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的款项实际就是工资,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向文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龚向文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金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 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