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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马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张某某1,马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刑初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女,1961年2月3日出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西丰县郜家店镇。系被害人张某某2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1,男,1983年12月31日出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开原市城东乡。系被害人张某某2之子。被告人马某,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凤城市,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凤城市沙里寨镇。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丰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系总经理。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月19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张某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立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张某某1,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4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黑L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辽开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2公里+550米处时,将路上行人张某某2撞倒,造成张某某2因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2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1月14日,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相关书证;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后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张某某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马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张某某2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41140元,丧葬费人民币26729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72342元。当庭对诉求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及诉讼费表示放弃。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黑L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辽开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2公里+550米(西丰县郜家店镇)处时,将路上行人张某某2撞倒,造成张某某2因头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2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2,1957年12月27日生,为农村户口,婚生一子张某某1;与白某某于1988年起至2016年共同生活28年。被告人马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白某某关于被害人张某某2家庭情况及张某某2因去商店买东西而发生事故的相关情况的证言;被告人马某关于其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发生后拨打“120”、“110”报案经过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酒精定量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和被告人户口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害人家庭成员关系的证明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明体系,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马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张某某1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41,140.00元、丧葬费人民币26,72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物质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张某某1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157,869.00元(267,869.00元-110,000.00元)应由被告人马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张某某1损失157,869.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张某某1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上述二、三项,限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晓莉审 判 员  李生勇人民陪审员  王久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梓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