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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2211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苏州迪玛展览器材厂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苏州迪玛展览器材厂

案由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91民初2211号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66号综合保税大厦23层2316A室。负责人:张云飞,高级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志琴,女,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苏州迪玛展览器材厂,住所地苏州市吴中临湖镇浦庄大道东侧。投资人:孙卫康。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告苏州迪玛展览器材厂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元,由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戴 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曹延琦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