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刑终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吴亲伟强奸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亲伟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刑终6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亲伟,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亲伟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2016)赣1123刑初1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亲伟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正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亲伟与被害人颜某1及其母亲叶某1(已故)生活在一起,平时颜某1管吴亲伟叫爸爸,吴亲伟为颜某1取名吴某2。2016年年初至4月份,被告人吴亲伟明知被害人颜某1系精神病人,仍多次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经鉴定,被害人颜某1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亲伟在明知未成年被害人颜某1系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的精神病人,仍强行与被害人多次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明知被害人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仍对其进行强奸,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亲伟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5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亲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吴亲伟上诉提出,被害人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具有认罪态度好等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上诉人吴亲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被害人颜某1、叶某1在其家中生活了三年多,因叶某1已经结扎不会生育,其就想与被害人颜某1发生性关系并为其生小孩。其第一次与被害人颜某1发生性关系是在今年农历正月一天晚上,其等叶某1睡着以后,便爬到颜某1的床上,用手摸颜某1,因为害怕摸了几下就去睡觉了。过了几天的晚上,其又爬到颜某1床上,与颜某1发生了性关系。之后其又与被害人颜某1发生了几次性关系。2、被害人颜某1的陈述,证实了其于三年前跟其母亲到吴亲伟家里去的,平时其跟吴亲伟母亲睡,其母亲跟吴亲伟睡。有一天晚上,其母亲在吴亲伟的房间睡觉,其在边上玩,吴亲伟突然将其抱住按到床上,并把其衣服裤子脱光,还不让其叫救命。其母亲被吵醒后制止吴亲伟,但被吴亲伟推到房间外面去了,之后便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后来吴亲伟还与其发生过好多次性关系。3、证人颜某2的证言,证实了其是被害人颜某1的父亲,其常年在外务工的,后面其妻子叶某1带着女儿颜某1到吴亲伟家生活了。2016年6月12日叶某1去世了,其就从外面赶回来了,回到家后就听村里很多人说颜某1被吴亲伟强奸了,于是我就来报警了。4、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了其是被告人吴亲伟的母亲,颜某1跟她妈妈三年前就到其家里生活了,吃住开销都是吴亲伟供的。其在外面听到别人说吴亲伟要“搞”吴某2(即颜某1),就去问吴某2了,吴某2告诉其吴亲伟会把她按在床上跟她睡觉,后面其又去问吴亲伟,吴亲伟对其说“因为叶某1生病不让搞,他才去搞吴某2的”,其就骂吴亲伟并叫吴亲伟不要再去搞吴某2。5、证人单某、颜某3、吴某1、叶某2的证言,均证实了三年前被害人颜某1与母亲叶某1到吴亲伟家里生活,颜某1与母亲叶某1脑子都是不好的,村里许多人议论说颜某1自己亲口说吴亲伟强奸了她。6、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7、玉山县中医院医务科出具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了被害人颜某1于2016年6月15日到该院进行检查,并被诊断为处女膜陈旧性破裂。8、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饶某(2016)精鉴字第2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颜某1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9、上诉人吴亲伟户籍信息附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亲伟在明知未成年被害人颜某1系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的精神病人,仍强行与被害人多次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上诉人吴亲伟提出被害人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经查,被害人颜某1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与被告人吴亲伟关于强奸被害人颜某1的供述、证人赖某、单某等证人关于吴亲伟强奸过颜某1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故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吴亲伟提出上诉人具有认罪态度好等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对上诉人吴亲伟具有的认罪态度较好及被害人系未成年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者等情节予以综合考虑,故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对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 欢审判员 林上庆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郑项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