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左时龙与重庆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时龙,重庆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2388号原告:左时龙,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重庆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店,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花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0736567564。负责人:李钢,经理。原告左时龙与被告重庆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时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时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重庆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店给付赔偿金130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8日在被告重庆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店处购买了“多力5L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商品1桶,单价130.80元,该商品未标明橄榄油成分含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的规定。要求被告重庆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给付赔偿金1308元。被告重庆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店未答辩。本院认为,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销售者,应当遵守食品安全的规定,对食品安全负责,并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重庆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店向原告左时龙出售的“多力5L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商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未在预包装食品上标注橄榄油成分含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的规定,被告重庆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店作为销售者,对所销售商品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左时龙价款元十倍的赔偿金,即1308元,故对原告左时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店在本判决书送达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左时龙赔偿金13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重庆步步高商业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黄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