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205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宋洪龙、山东省阳信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洪龙,山东省阳信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205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宋洪龙,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被执行人:山东省阳信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小桑乡驻地。组织机构代码:70618452-6。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阳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4)阳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山东省阳信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一宗(详见原查封清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4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山东省阳信希祯粮油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一宗予以续查封(查封期间可以使用,但不得买卖、赠与、抵押、转让、毁损等)。二、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李培东审判员 娄建武审判员 刘志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建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