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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学华诉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成都市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华,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124行初12号原告张学华,女,195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水清,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号。法定代表人陶旭东,职务分局长。委托代理人蔡霄,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李亮,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民警。原告张学华诉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以下简称温江公安分局)、成都市公安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系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成都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因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自愿撤回本次对被告成都市公安局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学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水清、被告温江公安分局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蔡霄、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华诉称,2016年4月1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羊行初字第168号行政判决书后,原告于2016年5月7日收到温江区公安分局重新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告知书》,该告知答复温江区公安分局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成公复决字[2016]25号”行政复议决定,市公安局不但不追究温江区公安分局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反而袒护温江区公安分局行政行为明显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温江区公安分局2013年11月11日限制原告人身自由24小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第一被告限制原告人身自由造成人身伤害和精神伤害,给予行政赔偿;2、判决撤销市公安局2016年6月20日作出成公复决字[2016]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温江区公安分局辩称,原告张学华被温江区公安分局金马派出所口头传唤进行调查,该行为不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也不是温江区公安分局作出的行为,温江区公安分局不是该诉求的被告,青羊区法院对原告以该诉讼请求提起的行政诉讼没有管辖权,原告提起的该诉讼请求及行政赔偿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金马派出所将原告张学华口头传唤到该所,调查其相关信访事宜。2015年6月,原告张学华向温江公安分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2013年11月11日申请人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金马派出所限制人身自由24小时理由因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申请人所需被申请人依法公开合法有效(在什么地方,扰乱哪个单位秩序)”。并针对被告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先后进行复议、诉讼。2016年,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张学华诉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限制人身自由和成都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案暨本案。2017年1月6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本院管辖。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成都市公安局的起诉。并明确本次诉讼请求为:确认温江区公安分局2013年11月11日限制原告人身自由24小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原告张学华针对本案限制其人身自由行政行为的诉讼时效,最迟至2015年11月11日,而原告张学华的本次诉讼,已经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学华的起诉。原告张学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永春人民陪审员  刘思勋人民陪审员  李德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小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