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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执异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异议人(案外人)昆明神昌商贸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昆明金之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云华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昆明神昌商贸有限公司,昆明金之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张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执异154号异议人(案外人):昆明神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云安金色花园—晴朗云安**幢附*号。法定代表人:张云华。申请执行人:昆明金之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号高新科技广场。法定代表人:李阳。被执行人:张云华。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昆明金之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云华民间借贷纠纷[(2016)云01执703号]一案中,异议人昆明神昌商贸有限公司对执行张云华名下的云南省罗平县中科丽都楼盘1-3层商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昆明神昌商贸有限公司称:根据(2016)云01执703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昆明金之城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云华名下的财产,现欲对云南省罗平县中科丽都楼盘1-3层商铺进行拍卖程序。该商铺为案外人向云南中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购房合同上均盖有案外人公司印章,商品房买卖登记备案买受人证件号码为:530100100238517,为案外人公司注册号,因张云华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备案中误将买受人登记为张云华。案外人为云南省罗平县中科丽都楼盘1-3层商铺的所有权人,故请求解除对上述商铺的查封、拍卖措施。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昆民三初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张云华于2016年5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昆明金之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45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616.8万元。依据该生效民事调解书,本院作出(2016)云01执70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云华在银行的存款50995522.24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张云华价值50995522.24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并依法对查封的被执行人张云华名下位于云南省罗平县中科丽都房地产楼盘项目1-3层[合同备案号为:LP2011102601140号、LP2011102701141号、LP2011102701142号]房屋委托进行评估,于2016年12月6日公告进行拍卖。被执行人张云华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该商铺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未完成不动产权属登记,不符合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条件,不具有物权效力,要求撤销(2016)云01执703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本院审查后作出(2017)云01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2017年3月6日送达被执行人张云华。案外人昆明神昌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本案异议,请求解除对云南省罗平县中科丽都楼盘1-3层商铺的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外人昆明神昌商贸有限公司对本院拍卖的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以排除执行,首先,从案外人昆明神昌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买受人一栏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买受人一栏中均可证实涉案房屋为张云华个人购买;其次,在本案执行中,本院向房产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房产管理部门对被执行人张云华名下的财产协助法院予以查封,房产管理部门依法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并协助办理查封手续;第三,此前,被执行人张云华向对本院执行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房屋为其购买,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不具备移交条件,并未陈述该房屋为案外人昆明神昌商贸有限公司所购买。综上,本院认为案外人昆明神昌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昆明神昌商贸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谢海玲审 判 员  方 虎人民陪审员  吴素萍二○一七月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董欣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