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511号原告:张某,男,198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农民。被告:王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靖边县,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已付利息22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后被告王某某分三次共向原告清偿利息22000元。后原告张某因资金需求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涉诉本院。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本案原告张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条据1支,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后被告王某某分三次共向原告清偿利息22000元。后原告张某因资金需求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王某某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执行之日止,已付利息22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侯彩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