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崔现英与山东华狮啤酒有限公司、淄博绿兰莎啤酒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现英,山东华狮啤酒有限公司,淄博绿兰莎啤酒饮料有限公司,山东绿兰莎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273号原告:崔现英,女,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委托代理人:刘峰,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狮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历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训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公维玲,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2:淄博绿兰莎啤酒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历山路10号。法定代表人:刘训富,董事长。被告3:山东绿兰莎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历山路10号。法定代表人:王瑞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伊斌,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现英与被告山东华狮啤酒有限公司、淄博绿兰莎啤酒饮料有限公司、山东绿兰莎啤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山东华狮啤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维玲、山东绿兰莎啤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伊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绿兰莎啤酒饮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5年2月18日到被告处从事预洗工作,工作期间被告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拒绝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按规定给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9月14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拒绝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5年2月18日至2016年9月1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判决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补缴自2005年2月18日至2016年9月14日的社会保险。三、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760元(2480元*12个月),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华狮啤酒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举证说明。二、退一步讲,既然原告与我公司有劳动关系,但是其超过了法定的劳动仲裁期间,法院不应支持。三、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四、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股东,其并没有参与相关的生产经营,因此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淄博绿兰莎啤酒饮料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山东绿兰莎啤酒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二、原告应当提供证据或者是相关法律文书,其进行劳动争议前置,三、我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注册登记成立,成立时生产经营范围是啤酒生产技术的研究以及批发零售,真正生产经营是在2014年8月22日工商登记变更生产经营销售后,且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与原告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庭审中再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5年2月18日到被告山东华狮啤酒有限公司工作,至2016年9月14日离开工作岗位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出入证、胸牌、工资折及工资明细、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5月12日年满50周岁既已达到退休年龄,原告自2005年2月18日至其达到退休年龄之前与被告山东华狮啤酒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自达到退休年龄之日起与被告山东华狮啤酒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虽然仍在该公司上班,但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不再成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自达到退休年龄之日即2012年5月12日开始计算仲裁时效,但原告至2017年1月4日方才提起仲裁申请,明显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现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崔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葆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慧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