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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辖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熊文斌与唐山市丰南区顺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顺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熊文斌,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李曙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辖终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南区顺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南孙庄乡北孙庄村。法定代表人:孙瑞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文斌,男,1964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江州南路359号。法定代表人:陈家驹。原审被告:李曙光,男,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顺安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文斌、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李曙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55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顺安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侵权纠纷,事故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被告所在地都在唐山市丰南区,一审法院以江苏一建所在地为泰州市海陵区,就确定本案归该院管辖。而江苏一建与熊文斌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务关系,更不能依照劳务关系对熊文斌进行赔偿,确定该主体为被告是个错误,以对该主体有管辖权而受理本案更是错上加错。熊文斌与江苏一建之间应当存在劳动关系,如熊文斌要求江苏一建进行赔偿,应当先履行仲裁前置程序,而不应按劳务关系进行处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熊文斌、江苏一建、李曙光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的江苏一建住所地在泰州市海陵区,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顺安公司提出的江苏一建与熊文斌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江苏一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应当通过实体审理来确认,不是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潘贻杰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