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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庆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2刑初5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庆文,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2016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望根、被告人刘庆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晚21时25分,被告人刘庆文驾驶赣L×××××重型货车在105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乐化四中路段时,与被害人胡某2驾驶的搭载胡某1的由北往南行驶的赣A×××××小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胡某2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2系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胡某1当场死,经法医鉴定,胡某1系交通事故挤压胸部致心肺挫伤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被告人刘庆文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庆文与被害人胡某1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一次赔偿被害人胡某1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2万元,被告人刘庆文与被害人胡某2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胡某2各项损失210089.45元,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勘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车辆痕迹、性能检验鉴定书,法医鉴定,血检、尿检鉴定书,归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文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庆文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庆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勇人民陪审员 余 巍人民陪审员 戴国聪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熊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