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23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吕彬与王磊、张公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彬,王磊,张公敏,固镇县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661号原告:吕彬,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兆海,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磊,男,198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公敏,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张公敏,男,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固镇县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固镇县城关镇胜利中路,组织机构代码57442409-9。负责人:严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朝阳路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8498611179。负责人:郭跃民,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柱、芦长星,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彬诉被告王磊、张公敏、固镇县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2017年3月17日,本院根据被告固镇县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同意追加张公敏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祝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兆海、被告王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张公敏、固镇县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彬诉称:2017年1月7日18时30分许,王磊驾驶皖C×××××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3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固镇县××××路段,与其前方同方向在道路中心步行的吕彬相撞,造成吕彬受伤、皖C×××××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与吕彬均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计26752.97元。王磊、张公敏辩称: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皖C×××××号车辆实际所有人,王磊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固镇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车辆,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公敏,我公司与张公敏有约定,发生事故应由张公敏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磊无有效证件驾驶机动车,投保人固镇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投保时,我公司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该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并由该公司在投保人声明处盖有该公司印章,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合理赔付,待赔付后行使追偿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8时30分许,王磊驾驶皖C×××××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固镇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沿省道S30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固镇县××××路段,与其前方同方向在道路中心步行的吕彬相撞,造成吕彬受伤、皖C×××××号中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磊与吕彬均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在当事人基本情况中表述:“王磊…持A1型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事故时交通方式:驾驶皖C×××××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中表述“…。二、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根据以上情况,王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事故发生后,吕彬被送往固镇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额叶脑挫伤、双侧前颅底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上颌窦前壁、右眼眶内、外侧壁骨折,左眉弓处皮肤裂伤,花去医疗费21077.75元(含门诊检查治疗费305.43元,外购白蛋白1000元)。该院于2017年2月2日分别为吕彬出具“患者住院期间外购白蛋白2瓶,价格共壹仟元整”及“患者因外伤于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26日在我院住院治疗好转出院,建议休息4周”诊断证明书。2016年12月30日,张公敏(乙方)与固镇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了《固镇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客运班线合作经营协议书》,吕彬在住院治疗期间于2017年1月9日外购“华佗再造丸”药花去费用1100元。另查,皖C×××××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率),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有“固镇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固镇中医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含外购药票据)、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张公敏与固镇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吕彬主张的外购药虽与固镇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名称不同,但根据其伤情所需,故本院认定为1000元,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及医疗费用的产生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王磊无有效证件驾驶机动车辆属责任免除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虽举证固镇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处盖有印章,但无该公司相关人员署名,故该组证件无法达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主张的其已将该条款告知投保人的证明目的。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予赔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吕彬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077.75元(含外购药1000元),营养费570元(30元/天×19天)、误工费4002.05元(85.15元/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护理费2169.80元(114.2元/天×19天)、交通费190元(10元/天×1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057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8361.8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7330.65元[(30579.60元-18361.85元)×60%],合计25692.50元(此款汇至:固镇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镇支行,账号:13×××7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否则由原告吕彬向本院申请执行;二、驳回原告吕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吕彬预交,履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吕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友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周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