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行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华达、松阳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叶华达,松阳县水南街道岩西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1行申1号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华达,男,195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松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白露岭*号。法定代表人李汉勤,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加伟,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系松阳县人民政府公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荣亮,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松阳县,系松阳县人民政府公务员。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松阳县水南街道岩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松阳县岩西村。诉讼代表人徐千法,村委主任。申诉人叶华达因诉松阳县人民政府和松阳县水南街道岩西村村民委员会林权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丽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华达申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发现新证据,2016年7月5日申诉人叶华达到松阳县档案馆复印了2006年1月17日的浙委办(2006)5号文件,该文件第四大点明确规定:“已经划定的自留山,要保持长期不变,由农户长期无偿使用。不得强行收回,自留山上的林木,一律归农户所有。”任何单位无权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收回国有或收回交给第三方;二、申诉人叶华达的7.5亩自留山早已被松阳县政府在2006年9月1日已没收归乡政府,由发证给水南街道岩西村村民委员会,严重侵害申诉人叶华达自留山长期经营权;三、申诉人叶华达一直在主张权利,是政府机关在踢皮球,致使申诉人叶华达至今被政府和法院永久侵权中。为此,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申诉人叶华达所在的松阳县水南街道岩西村村民委员会按要求开展了统一申报、办理换发新林权证的手续并于2007年将新林权证集中发放给村民。包括涉案林地在内的原该村村民自留山的山场共520亩均已被岩西村村委会按该村委会与村民1989年签订的自留山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统一作为统管山申报登记并领取了新的林权证。松阳县水南街道岩西村部分村民作证岩西村于2006年曾集体开会明确告知村民原自留山的使用权已按上述使用权转让协议转让给村集体,并由村委会作为统管山统一申报领取了新证,该村村民对此事均知情。申诉人叶华达一直在岩西村居住,在大范围换发林权证期间,其另外一块山林办理登记并领取的新林权证上所载林权没有包括涉案林地,申诉人叶华达均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申诉人叶华达在2007年已知晓涉案林地被统一登记并换发新证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申诉人叶华达于2014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起诉期限;对于申诉人叶华达提出新证据问题,2014年6月23日申诉人叶华达向松阳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松阳县人民政府即向法院提供2006年1月17日的浙委办(2006)5号文件,作为松阳县人民政府的证据进行抗辩,现申诉人叶华达提出该证据为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特征,原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诉人叶华达的再审申请缺乏其他证据支持,故申诉人叶华达的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再审申诉人叶华达申诉理由不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华达申诉请求。审 判 长 李月群审 判 员 何志连审 判 员 艾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张红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