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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11768昆山恰盛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苏州市振业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恰盛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苏州市振业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1768号原告:昆山恰盛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环庆路2518号10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6910227-1。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叶敏、戴蓓佳,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振业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东山大道以南,组织机构代码78435573-0。法定代表人:肖烈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英,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昆山恰盛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市振业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叶敏、戴蓓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083.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当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起,原、被告之间存在有长期钢材买卖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模具钢。截至2015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模具钢共计183061.26元,并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19978.35元的发票。2015年8月7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对部分货物未进行送货,被告遂进行了相应的退票,金额为236917.09元。截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仅支付货款149977.94元,尚欠货款33083.32元未付。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目前结欠的货款金额33083.32元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愿意在原告处理好质量问题后支付余款;本案纠纷由原告货物的质量问题引发,责任在原告,故其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交货并开具发票的事实;2、发票,证明被告向原告退回了与未发货相对应的发票;3、业务回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49977.94元。被告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两批货物有质量问题,不符合硬度要求;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结欠货款的金额也无异议,但原告一直未处理质量问题,所以货款才没有支付。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建立有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类模具钢。在交易过程中,原告交付了183061.26元的货物,被告支付了货款149977.94元,余款33083.32元未付。原告索款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在本案受理后提起了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货物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又撤回了反诉及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送货单、发票等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双方对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3083.32元没有争议,被告应按此向原告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083.32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振业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恰盛同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083.32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083.3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保全措施申请费370元,合计10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