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6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辉与方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方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1174号原告:刘辉,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自由职业者,住江西省南昌市常义县。被告:方明,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自由职业者,住江西省弋阳县。原告刘辉与被告方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被告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2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采购铝合金用于加工后出售,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2015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4.6万元与5.66万元的欠条两张,总计价款为10.26万元。自2016年2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采购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铝合金材料不合格,导致被告没有收到货款,其中包括上饶市水南街处8000元、上饶市滨江御景处6000元、龙湖一品处4600元。同时被告退回原告材料款合计17282元。原告刘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2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26万元;3.退货清单,证明被告退回材料420.2公斤,该退回材料已无法正常使用,只能按废品回收,回收价格为每公斤8.8元。被告方明未向本��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一直有生意往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铝合金用于加工后出售。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2015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4.6万元与5.66万元的欠条两份,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0.26万元。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退货成品铝合金材料420.2公斤。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采购铝合金材料用于加工,并分别于2015年9月11日、2015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2份,两份欠条合计欠款10.26万元。原告已履行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被告,被告亦已确认签收并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出售铝合金存在质量问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退回成品铝合金材料420.2公斤,按收购价8.8元/公斤计算,合计3698元人民币,同意从欠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方明十日内向原告刘辉支付欠款98902元;二、驳回原告刘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由原告刘辉负担85元,被告方明负担2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幼平人民陪审员 李长冬人民陪审员 陈仁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黄灵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