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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0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斌与被告刘洪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刘洪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01348号 原告:刘斌,男。 被告:刘洪君,男。 原告刘斌与被告刘洪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被告刘洪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0日被告刘洪君因资金周转问题向我借款10万元,但未约定利息。被告刘洪君于2016年12月20日重新给我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 被告刘洪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现没有偿还能力,故不能按期偿还本金,更没有能力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2016年12月20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对借款进行了确认,但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的,当事人主张利息,不予支持,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可以随时要求偿还,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洪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斌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晓彦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王雪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