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尚永安、张红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永安,张红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永安,男,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五河县人,住五河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2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坊前派出所民警抓获(限制人身自由),同年10月12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被告人张红旗,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五河县人,住五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日被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0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昆山市公安局新镇派出所民警抓获,由昆山市看守所代为羁押,同年10月24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永安、张红旗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永安、张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夏天至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尚永安、张红旗两次窃取他人停放在门口的电动三轮车,合计价值人民币4025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永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红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尚永安、张红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夏天至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尚永安、张红旗两次窃取他人停放在门口的电动三轮车,合计价值人民币402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夏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红旗驾车将被告人尚永安带到泗县草沟镇李圩村小陈庄,被告人尚永安将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自家前屋屋棚底下的一辆大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790元。该车已于2016年11月7日经泗县公安局草沟派出所返还给被害人陈某1。2、2016年9月13日夜,被告人张红旗驾车将被告人尚永安带到泗县草沟镇大安村前铁李庄,被告人尚永安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绿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235元。该车已于2016年11月8日经泗县公安局草沟派出所返还给被害人李某。另查,被告人尚永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江苏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6年3月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永安、张红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1、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石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永安、张红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尚永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尚永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红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尚永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红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永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张红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梦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最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期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