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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张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555号原告:夏某某,女,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张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桂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辽某号海马小型吉普车一辆,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车辆是被告出资购买,被告是车辆所有权人,原告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无权请求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7日(冬至月十九)确定恋爱关系。2017年1月10日,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东城营业所支取现金5.5万元,同日,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支取现金3.8万元。之后,原、被告曾三次到喀左县某某汽贸同去看车,并商量用被告名字贷款买车。2017年1月16日,原告在喀左县某某汽贸提取一辆由被告贷款的海马小型吉普车,并由其驾驶,同日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2017年2月9日原、被告结束恋爱关系。2017年3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将上述车辆开走保管至今。2017年3月9日,原告以该车辆系其本人出资首付、被告应名贷款为由,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辽某号海马小型吉普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喀左县交警大队收据,被告提交的存取款业务凭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原告虽持有银行交易明细、涉案车辆的契税凭证、登记手续及偿还贷款凭证,但基于与被告存在恋爱关系,被告又抗辩对车辆亦有投入,故其主张登记在被告名下的车辆系本人所有、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9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桂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韩冰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