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5民初5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某诉李某某、邹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邹某某,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5166号原告王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邹某某,男,汉族。被告曹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邹某某、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邹某某经公告传唤,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4月2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出具借条一支,由被告邹某某、曹某某签字担保。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拖不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3%的利息,由被告邹某某、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2016年4月2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邹某某、曹某某担保。被告李某某、邹某某、曹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2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邹某某、曹某某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后经原告索要还钱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诉被告李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超出了法律保护范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被告邹某某、曹某某是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邹某某、曹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邹某某、曹某���经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邹某某、曹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53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旭辉代理审判员 魏 琼人民陪审员 白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宋霄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