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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光中与高志强、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中,高志强,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388号原告:刘光中,男,194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修,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志强,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被告:XX,女,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建大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97320529Y。负责人:陈红,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涛,男,保险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光中与被告高志强、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光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修、被告高志强、被告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中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9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至7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高志强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平县黛溪五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刘光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主张,待审核质证后,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前期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高志强辩称,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法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372元。被告XX辩称,同被告高志强的答辩意见。原告刘光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12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高志强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平县黛溪五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刘光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证据2.邹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单1张。证明原告刘光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并头皮擦伤,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70903.22元,医生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费需10000元;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2张、户口簿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刘光中受伤后由其儿子刘辉、儿媳王宝玲2人护理,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车主系被告XX,被告高志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5.交通费单据1宗。证明原告主张为该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被告高志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收到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372元。被告保险公司、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住院病历住院记录及多项检查报告单姓名错误,无法证明系原告本人,因此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无法证实系原告发生的费用;费用清单没有加盖公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也无法证实其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相关的非医保用药,门诊期间产生的费用、工本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X线摄影应提供相关报告予以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腕带、材料费、治疗费等无相应清单,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医院不具有出具其护理天数及护理人员的资质,应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依法出具,且该份证明出具时间为2016年1月16日,本次事故发生为2016年12月10日,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凭户口本及身份证无法证实护理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用减少收入情况的应由用工单位进行出具,不能仅凭2张身份证就认定为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单据面额仅为160元,且该单据也无法证实与本案关联性。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被告高志强与被告XX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质证,对被告高志强提交的收到条,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XX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光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5及被告高志强向本院提交的收到条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2月10日8时30分许,被告高志强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平县黛溪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老知青门口时,与原告刘光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志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后原告刘光中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伤情经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并头皮擦伤,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70903.22元,医生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院1人护理2个月。原告刘光中主张受伤后由其儿子刘辉、儿媳王宝玲2人护理,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为该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另查明,鲁M×××××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XX,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高志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有效证据及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70903.22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护理费7086.82元(31545元/年÷365天×22天×2人+31545元/年÷365天×38天×1人)。原告主张其受伤期间两人护理22天、出院后1人护理60天,护理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时间予以支持住院期间2人护理22天,出院后1人护理38天,两护理人员均系邹平县高新办事处南范村居民,故本院对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4.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住院地点、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本院对其交通费予以支持300元。以上费用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78950.04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386.82元;以上二项共计17386.82元。原告剩余损失共计61563.22元(78950.04元-17386.82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高志强在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高志强替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1372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7578.04元(17386.82元+61563.22元-10000元-11372元)即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光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7578.04元;二、驳回原告刘光中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刘光中负担1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姗姗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传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