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5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张明、李成与郭天鹏、孙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李成,郭天鹏,孙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5257号原告:张明,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身份证号:×××原告:李成,女,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身份证号:×××被告:郭天鹏,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被告:孙立平,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明、李成诉被告郭天鹏、孙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天鹏、孙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17日向二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整,并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4年6月16日前还款。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共计60万元及给付自2015年1月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天鹏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孙立平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明、李成系夫妻关系。被告郭天鹏、孙丽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6日,被告郭天鹏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张明人民币6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同日,原告张明通过大连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孙立平转账194000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李成取现388000元转入被告孙丽平账户。原告自认实际支付被告582000元,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扣除了当月利息18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按月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16日。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与被告郭天鹏的通话录音证明双方之间有利息的约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大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大连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婚姻登记查询、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天鹏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被告郭天鹏应按借据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其逾期不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因借款发生在被告郭天鹏、孙立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郭天鹏、孙立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本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实际借款数额应为582000元,则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2000元。关于利息,原告称与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且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情况也为按月利率3%扣除了当月的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按月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16日,故双方之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利息应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天鹏、孙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明、李成借款本金58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明、李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0820元,由被告郭天鹏、孙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伟娜代理审判员 栾 雪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