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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韩云昌、黄训满同居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云昌,黄训满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云昌,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31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镇雄县。委托代理人:张政委,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训满,女,汉族,生于1983年8月16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文盲,农村居民,住镇雄县。上诉人韩云昌与被上诉人黄训满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镇雄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7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韩云昌与黄训满于2000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韩华,××××年××月××日生育次子韩磊和长女韩玲,至今未补办结婚证。被告黄训满于2007年落实了计划生育女扎手术。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置了一辆车牌号为云A×××××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为云C×××××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共同修建了位于镇雄赤水源镇布丈村民委员会响水村民小组水泥平房一幢(房屋坐西向东,共三层,第一层楼为三个进出加一个卫生间;第二层楼共七间,五间卧室,一个客厅,一个卫生间;第三层楼呈“凹”字形,上加盖琉璃瓦,共七间,中间三间,左右两边各两间)。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无法共同生活,韩云昌遂于2016年2月向本院诉求解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韩云昌和黄训满同居后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不合法,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因同居产生的子女抚养和财产纠纷属于法律调整的范畴。因黄训满已落实了计划生育女扎手术,丧失了生育能力,故其要求抚养长女韩玲的主张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双方共有的车牌号为云A×××××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一直由韩云昌使用,双方均认可其现存价值为130000元,故该车应判归韩云昌所有,由韩云昌给付黄训满车辆折价款65000元为宜。双方共有的车牌号为云C×××××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韩云昌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赠与黄训满,系韩云昌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予以确认。对黄训满主张的房屋,韩云昌主张该房屋系其父亲所建,不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但综合全案证据,修建该房屋的地基系案外人安明训等人转让给韩云昌的,结合双方与韩云昌父母已经分家七八年的事实,足以认定涉案房屋系韩云昌和黄训满共同修建。因该房屋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故黄训满诉求将该房屋分割部分归其居住使用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黄训满诉求分割广西工地上价值100万元的铲车等建筑工具、韩云昌近十年赚取的1000多万元现金收入、双方进新房收到的78000元礼金及安明训等人转让给韩云昌建房后所剩的部分土地,因黄训满未提举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述财产尚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予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五)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云昌和黄训满所生长子韩华和次子韩磊由韩云昌负责抚养,长女韩玲由黄训满负责抚养;二、韩云昌和黄训满共同共有的一辆车牌号为云A×××××胜达牌小型普通客车归韩云昌所有,另一辆车牌号为云C×××××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归黄训满所有;三、由韩云昌一次性支付黄训满车辆折价款人民币65000元;四、韩云昌和黄训满共同修建的位于镇雄赤水源镇布丈村民委员会响水村民小组的水泥平房一幢,第二层楼(五间卧室、一间客厅、一间卫生间)和第三层楼的中间三间由黄训满居住使用,第一层楼(三个进出外加一间卫生间)及第三层楼左右各两间归韩云昌居住使用,楼梯间和院坝由韩云昌和黄训满共同使用。以上判决第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韩云昌承担。一审宣判后,韩云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分配方面。原审认定涉案房屋系韩云昌与黄训满同居期间共同修建认定事实错误及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首先,韩云昌只是代其父亲与安明训等人签订的建房土地买卖协议。其次,在房屋的修建过程中,均是韩云昌的父亲负责管理支付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系韩云昌与其父亲共同修建的。黄训满并未提供有共同出资、出力的证据,显然不能成为房屋的共有人。再次,本案系同居关系纠纷,不应将涉案房屋的共有纠纷一并进行处理,且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二、子女抚养权分配方面。首先,原审中,因三个子女年龄已超过十岁,依法已征求过三个子女的意见,三个子女均表示愿意与上诉人一起生活。原审未按此判决由上诉人抚养三个子女程序违法。其次,无论从被上诉人的经济条件、性格脾气还抚养环境,均不适宜让其抚养孩子。再次,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已落实计划生育女扎手术丧失生育能力,没有证据证明。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黄训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案在二审中,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韩云昌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房屋系韩云昌与韩云昌的父亲共同出资修建的,黄训满不是共有人。其余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予以评判。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将涉案房屋的部分使用权分配给黄训满是否恰当?二、原审将韩云昌、黄训满生育的长女韩玲判决由黄训满进行抚养是否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审将涉案房屋的部分使用权分配给黄训满是否恰当的问题。首先,原审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的规定,同居关系纠纷属复合之诉,人民法院理应对同居关系期间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等一并予以处理。其次,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属于韩云昌、黄训满同居期间修建,黄训满具有共同使用权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的规定。1.涉案房屋的地基是韩云昌、黄训满同居期间,韩云昌与安明训签订《协议书》转让而来,合同中并未约定韩云昌父亲韩友才为共同购买人,韩云昌辩称该合同是韩云昌代其父亲签订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韩云昌、黄训满与韩云昌的父母分家居住近八年,涉案房屋修建后,由韩云昌、黄训满共同居住。3.韩云昌提出涉案房屋修建是由其父亲韩友才出资、管理,所以其父亲就应该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的主张,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韩云昌在二审中欲申请出庭证人中的安明训,原审法院已依法对其进行调查取证,无需再在二审中出庭。其余证人,上诉人理应在原审中申请其出庭作证,其证明目的均为韩云昌的父亲是涉案房屋的出资人和修建管理人,韩云昌的父亲是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但即便韩云昌的父亲在韩云昌、黄训满同居期间修建涉案房屋的过程中真的出过资、参与过管理,因各方之间并未有约定变更过涉案房屋的共有关系等情形存在,韩云昌的父亲并不能当然、合法的与韩云昌成为涉案房屋使用权的共有人。韩云昌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基于上述理由本院不予准许。二、关于原审将韩云昌、黄训满生育的长女韩玲判决由黄训满进行抚养是否恰当的问题。经原审法院征求韩云昌、黄训满同居期间生育的三个子女的意见,三个子女虽均表示愿随韩云昌一起生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的规定,黄训满已做绝育手术,对此事实,韩云昌在原审庭审中已当庭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黄训满要求抚养长女韩玲的请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处理恰当,韩云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韩云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韩云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恩鹏审判员  肖荣蓉审判员  杨稳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马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