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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3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福建省建阳市潭城综合林场、中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福建省建阳市潭城综合林场,中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33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建阳市潭城综合林场,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西门外三公里。法定代表人:陈水泉,该林场董事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原建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杨新强,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区长。第三人:中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福建省南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滨江北路177号。法定代表人:张骏,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福建省建阳市潭城综合林场(以下简称“潭城综合林场”)因诉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阳区政府”)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行终字第1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代理审判员仝蕾、李小梅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潭城综合林场为延潭公司履行《委托受让和经营原料林基地合同》,于2001年10月18日向建阳区政府的林权登记部门出具报告,以涉案的5137.5亩林木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所有为由,申请办理林权变更手续。建阳区政府于2001年10月21日作出潭麻字第200113号山林权属变更通知书,林权已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并由潭城综合林场法定代表人陈水泉签字领取了该份山林权属变更通知书。故潭城综合林场于2001年10月21日就知道建阳区政府作出潭麻字第200113号山林权属变更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潭城综合林场于2015年3月6日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建阳市潭城综合林场的起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建阳区政府根据潭城综合林场的申请,于2001年10月21日作出潭麻字第200113号山林权属变更通知书,潭城综合林场的法定代表人陈水泉当时即签字领取了该通知书。故潭城综合林场于2001年10月21日就知道潭麻字第200113号山林权属变更通知书的行政行为。潭城综合林场对该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应在当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潭城综合林场于2015年3月6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再审申请人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建阳区政府作出的潭麻字第200113号山林权属变更通知书,违反《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2.《委托受让和经营原料林基地合同》及《受让和委托经营造纸原料林基地补充合同》这两份合同已于2005年9月1日解除,因此应将合同解除前办理的林权变更回到潭城综合林场的名下;3.建阳区政府的行为正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复议机关不作为”,复议机关是被告。4.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潭城综合林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然而事实是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且潭城综合林场有正当理由的要除外。据此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法院的裁定。2.撤销涉案的林权证并判决林权证内的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变更到申请人名下。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是被申请人于2001年颁发的林权证。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再审申请人于2001年向被申请人的林权登记部门出具申请林权变更报告,申请将涉案的林权变更给第三人所有。被申请人遂作出潭麻字第200113号山林权属变更通知书,将涉案的5137.5亩山场林权变更给第三人,并由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陈水泉签字领取了该份通知书。故潭再审申请人于2001年10月21日就应当知道被诉行的林权证的内容。但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才提起对该林权证的行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并无不当。综上,潭城综合林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省建阳市潭城综合林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凤云代理审判员  仝 蕾代理审判员  李小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