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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季小根与吴国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小根,吴国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143号原告季小根,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吴国民,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季小根与被告吴国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珠艳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曾在被告吴国民承包的邮电学院工地工作,2015年2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原告季小根人工费6250元,在2015年2月份付清,然而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吴国民立即支付工资625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国民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被告吴国民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季小跟(根)邮电学校人工费陆仟贰佰伍拾元,并于2015年2月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欠款,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6250元的事实清楚,其应当根据欠条载明的款项支付相应的欠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250元工资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承诺在2015年2月底付清款项,但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亦属合理,但起止之间应调整为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吴国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625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季小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国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珠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严莺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