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3
案件名称
任呈伟、贾明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呈伟,贾明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1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呈伟,男,汉族,1976年6月1日,住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斌,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明浩,男,汉族,1989年9月3日,住郸城县。上诉人任呈伟因与被上诉人贾明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民初3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呈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斌、被上诉人贾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呈伟的上诉请求: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民初3573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同为工人,跟着刘满意干活,任呈伟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接受劳务的一方和受益人是天津市佰利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利泰公司),贾明浩应当向佰利泰公司主张赔偿。一审中,贾明浩仅提供其住院治疗的病历、伤残鉴定书等证明其损失的证据,并未对双方存在劳务关系进行举证,贾明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一审程序违法和责任划分错误。本案漏列刘满意和佰利泰公司,应扣除刘满意和佰利泰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贾明浩的损失应有佰利泰公司、任呈伟与贾明浩共同承担。贾明浩答辩称:刘满意这个人是任呈伟后来告诉贾明浩的,贾明浩并不认识,也不知道刘满意是干啥的。贾明浩在工地上干活都是任呈伟安排的,工资也是任呈伟给的。贾明浩在工地上受伤是任呈伟安排住院并负担了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贾明浩向一审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任呈伟赔偿贾明浩各项损失1340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任呈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浩跟随任呈伟在天津市干活,任呈伟支付贾明浩工资。2016年1月1日,贾明浩按照任呈伟的安排干活时摔伤,任呈伟将贾明浩送到北辰区的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7944.20元、挂号费3元。2016年1月5日任程伟将贾明浩安排到郸城县南丰祥和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7861.44元(35555.2元+2306.24元)。贾明浩治疗终结后经《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豫丹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明浩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伤残十级;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贾明浩的误工费为10793.53元(10853元/年÷365天×363天)、护理费为2283.09元(30864元/年÷365天×27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为26047.2元(10853元/年×20年×12%),贾明浩夫妻生育长子叫贾子跃,2012年11月20日出生,长女叫贾怡诺,2015年6月12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69.82元(14年+17年)年×7887元/年÷2人×12%)、鉴定费760元。一审法院认为:贾明浩跟随任呈伟在天津干活,双方构成提供劳务关系。任呈伟在没给工人配备必要的安全防范工具和设施,没有确保施工现场安全的情况下致使贾明浩受到伤害。贾明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任呈伟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贾明浩损失70%的赔偿责任;贾明浩作为成年人,在从事工作中自己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在从事作业时未经过劳动部门的技术培训,擅自上岗工作,对其损害应自行承担部分的责任。贾明浩请求任呈伟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贾明浩请求任呈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贾明浩受伤后交通费必然发生,交通费酌定500元;任程伟所辩,其不是适格的主体,其与贾明浩都是工人的辩解理由不足,缺乏证据证明。贾明浩受伤后任呈伟积极在天津给予治疗后又将贾明浩送往老家,并安排在任呈伟所在的家乡医院治疗,足以证明贾明浩属于任呈伟的劳务人员。对于任呈伟主张的房主没有列为被告,房主应当对相关责任给予分担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贾明浩放弃其他责任人的赔偿数额,并未加重任呈伟的赔偿责任。对于任呈伟已经为贾明浩垫付的医疗费45808.64元,任呈伟应承担的70%部分,其他部分13742.59元,贾明浩应当予以返还给任呈伟。判决:一、任呈伟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贾明浩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9617.96元【(61943.64元×70%)13742.59元】。二、驳回贾明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任呈伟承担1040元,贾明浩承担45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贾明浩在佰利泰公司的工地上务工,是由任呈伟安排的,其工资也是由任呈伟发放的,且其在工地上受伤住院及费用的支付均是任呈伟负责的,任呈伟对此无异议,双方实为雇佣关系,贾明浩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任呈伟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贾明浩作为成年人,在从事工作中自己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一审判决任呈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贾明浩自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任呈伟承担责任后,可另行向佰利泰公司主张。综上所述,任呈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任呈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记周代理审判员 范帅印代理审判员 陈翠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