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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行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党志闯与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焦玉莲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党志闯,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焦玉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7行终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党志闯,男,199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胡利君(上诉人之母),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永勋,锦州市凌河区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海市房地产管理处,住所地凌海市国庆路47A。法定代表人徐德山,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刘玉伍,该处书记。委托代理人柏卓林,该处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焦玉莲,女,193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凌海市。上诉人党志闯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5)凌海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党志闯又申请撤回上诉、同时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党志闯申请撤回上诉及撤回起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党志闯撤回上诉;准许原审原告党志闯撤回起诉;三、凌海市人民法院(2015)凌海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视为撤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党志闯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小凡审判员  陈 晨审判员  韩晓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科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