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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8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8480吴崇平与胡文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崇平,胡文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8480号申请执行人吴崇平,男,1963年7月19日生,住台湾省高雄市三民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胡文秀,男,1966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吴崇平与被告胡文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65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胡文秀确认结欠原告吴崇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愿意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2016年10月1日前履行。二、原告吴崇平自愿免除被告姚龙才对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责任,同时免除被告胡文秀对被告姚龙才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吴崇平借款200000元的担保责任。三、原、被告双方就本案所涉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0元,由被告胡文秀负担,于2016年10月1日之前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胡文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吴崇平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429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申请执行费4464.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松陵镇(吴江经济开发区)庞山湖社区西小区的房产,本院已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由于上述房产已设定抵押并由本院另案处理中,故本案暂不予处理,待另案处理完毕后,本案可依法参与分配。除上述房产外,本院未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房管所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设定抵押并另案处理中,除上述房产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院发举证通知书给申请人,要求其在七日内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至期,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6516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