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高雪丰与吴寿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雪丰,吴寿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雪丰,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娜,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寿明,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元,内蒙古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雪丰因与被上诉人吴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6)内0304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高雪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娜,被上诉人吴寿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雪丰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们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吴寿明向我销售焦炭,但原审认定吴寿明的行为未受其它公司委托,实际上与其它公司无任何关系。从吴寿明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写明乌海市守聪煤泥浮选有限公司授权吴寿明只处理与内蒙古华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并没有授权吴寿明与他人的任何业务关系。2015年内蒙古华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确实起诉过乌海市守聪煤泥浮选有限公司,也提出本案的370万元的问题,当时要求追加吴寿明为被告来承担此费用,因为内蒙古华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乌海市守聪煤泥浮选有限公司的业务关系是吴寿明负责联系的,我当时认为要求追加吴寿明是想让吴寿明来偿还这370万元的货款,如果乌海市守聪煤泥浮选有限公司能给付也可以,但在庭审中乌海市守聪煤泥浮选有限公司表示对此不清楚也不予认可,明确表明乌海市守聪煤泥浮选有限公司只认可吴寿明对于内蒙古华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授权行为。吴寿明在庭审中提供的乌海市守聪煤泥浮选有限公司给其出具的四张收据来证实受到我的370万元货款交给了乌海市守聪煤泥浮选有限公司是后补的,所以不予认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吴寿明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我已将货款交给乌海市守聪煤泥浮选有限公司,且开具了发票,也有相关授权委托书,证明不是个人行为,是履行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高雪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吴寿明返还货款3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2日,乌海市守聪煤泥浮选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华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焦炭买卖合同》,乌海市守聪煤泥浮选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吴寿明办理与内蒙古华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焦炭销售事宜,授权期限为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2014年5月23日,吴寿明收到高雪丰焦炭款90万元;2014年5月31日,吴寿明收到高雪丰焦炭款130万元;2014年6月2日,吴寿明收到高雪丰焦炭款150万元。以上收款合计370万元(均为承兑汇票)。吴寿明给高雪丰出具了四张收据,合款370万元。另查明,2015年,内蒙古华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乌海市守聪煤泥浮选有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200万元,在该案中,内蒙古华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四张合计370万元的收款收据(即本案吴寿明给高雪丰出具的四张收据),用以证明内蒙古华隆煤业有限公司与乌海市守聪煤泥浮选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乌海市守聪煤泥浮选有限公司收到过内蒙古华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款370万元。再查明,2014年7月25日,乌海市守聪煤泥浮选有限公司给内蒙古华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360万余元的焦炭增值税发票。原审认为,本案中高雪丰提供的吴寿明出具的四张收据,可以证实吴寿明收到高雪丰370万元焦炭款的事实存在,但从吴寿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吴寿明收到高雪丰第一笔款的前一天,乌海市守聪煤泥浮选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华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焦炭买卖合同》,且在内蒙古华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乌海市守聪煤泥浮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件中,内蒙古华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吴寿明给高雪丰出具的四张收据,并说明款给了乌海市守聪煤泥浮选有限公司,且乌海市守聪煤泥浮选有限公司就吴寿明收到高雪丰的370万元也出具了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吴寿明将款交回乌海市守聪煤泥浮选有限公司。2014年乌海市守聪煤泥浮选有限公司给内蒙古华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360万余元的焦炭增值税发票。吴寿明收到高雪丰的款项均发生在内蒙古华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乌海市守聪煤泥浮选有限公司签订焦炭买卖合同之后,且有证据证明乌海市守聪煤泥浮选有限公司也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委托吴寿明办理焦炭业务。因此,吴寿明的收款行为并非其个人的收款行为。综上,高雪丰仅以吴寿明给其出具的收据,认为应当由吴寿明个人偿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雪丰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是一致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吴寿明收取上诉人高雪丰的煤款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乌海市守聪煤泥浮选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问题。2014年5月22日,乌海市守聪煤泥浮选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华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焦炭买卖合同》,乌海市守聪煤泥浮选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吴寿明办理与内蒙古华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焦炭销售事宜,授权期限为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本案涉案的370万元,上诉人高雪丰给付被上诉人吴寿明的时间、款项分别为:2014年5月23日900000元、2014年5月31日1300000元、2014年6月2日两笔计1500000元(一笔500000元、另一笔1000000元),在收到款的同日,乌海市守聪煤泥浮选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吴寿明出具收据。上诉人高雪丰对此提出质疑,但从乌达区人民法院(2015)乌达商初字第00048号案件中反映,即内蒙古华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乌海市守聪煤泥浮选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内蒙古华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4张收据用来证实双方之前有业务往来,经本庭核实上诉人高雪丰,其认可此4张收据系本案中被上诉人吴寿明所向其出具的,其陈述当时的目的是因为乌海市守聪煤泥浮选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华隆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有业务关系,想追加被上诉人吴寿明一并支付所欠款项,但因乌海市守聪煤泥浮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认可而未果。但通过此能够证实上诉人高雪丰对被上诉人吴寿明系代表乌海市守聪煤泥浮选有限公司作出了判断。故上诉人高雪丰以现有证据起诉被上诉人吴寿明个人承担返还货款属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上诉人高雪丰负担(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清艳审判员 刘 原审判员 郑晓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扈原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