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3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图木舒克新盛燃气有限公司与李朋、高志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图木舒克新盛燃气有限公司,李朋,高志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3民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图木舒克新盛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法定代表人:童学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莲,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朋,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凤,新疆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猛(曾用名毛旦),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址不详。上诉人图木舒克新盛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朋、高志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2016)兵0302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莲,被上诉人李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新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志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李朋提交的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上诉人高志猛的询问笔录和《第三师天然气入户安装协议》,不能证明高志猛系上诉人员工的事实,也不能证明高志猛因履行职务行为给被上诉人李朋造成了损害。2.图公交认字【2015】第3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李朋驾驶的摩托车超速行驶,未让被上诉人高志猛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先行,故被上诉人李朋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被上诉人高志猛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为超标电动自行车,但未认定为机动车辆。我国法律对于电动三轮车是否属机动车,未作明确界定。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例》对普通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的定义,要确定电动三轮车是否属机动车的核心要素是车辆的设计时速和电动机最大输出功率,而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高志猛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的技术参数未作鉴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的理据不足。4.被上诉人李朋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51284.71元中有8646.71元是进口材料费,该部分费用应予剔除;另外,医疗废物处置费35元及其他费用26.4元也应予剔除。5.被上诉人李朋申请鉴定的整形费、辅助器具费和误工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未得到一审法院确认,故由此支出的2400元鉴定费和123元检查费不应计入其损失范围;因被上诉人高志猛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第二次鉴定费用2400元由高志猛垫付,故该笔费用应在赔偿费用中折抵,而不应列入被上诉人李朋的损失范围。6.被上诉人高志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并非机动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即使该车辆存在超标的情况,也最多在行政领域内参照机动车管理规定进行处理。但在民事赔偿领域,对超标电动自行车是按照非机动车范畴进行处理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朋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答辩人一审提交的《第三师天然气入户安装协议》和被上诉人高志猛的询问笔录中关于“现在新盛公司工作”的陈述,足以证实高志猛系上诉人新盛公司的员工,在第三师五十团从事天然气安装工作返回图木舒克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高志猛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答辩人人身损害,故应由上诉人新盛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交警部门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对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大小,认定答辩人与被上诉人高志猛负事故同等责任,具有客观性,一审法院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所作责任划分并无不当。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该条款规定的“非机动车”并不包含电动三轮车。另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设计最高时速大于20公里小于50公里的电瓶车,达到了轻便摩托车的国家标准,属机动车范畴,故应当认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4.涉案电动三轮车因未投保交强险,故一审法院根据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新盛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答辩人120000元,并无不当。5.答辩人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和申请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具有合理性,上诉人新盛公司要求扣减部分费用,无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新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原告李朋一审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新盛公司、高志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2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新盛公司、高志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54299.87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高志猛驾驶一辆无号“鑫源”牌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第三师五十二团二号闸路段时,与原告李朋驾驶的一辆无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朋受伤,两车受损。经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图公(交)认字【2015】第3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朋与被告高志猛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朋两次入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师医院)治疗,合计住院35天。2015年10月8日,经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朋因交通事故致左眼球破裂,现左眼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2016年4月26日,经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朋无需面部医疗整形,其因交通事故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新盛公司承建的第三师五十团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处于施工阶段。被告高志猛系被告新盛公司员工,其经常居住地在图木舒克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李朋的合理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111440元;2、医疗费63660.34元;3、误工费20400元;4、护理费81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6、营养费1800元;7、鉴定、检查费562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219283.34元。关于被告高志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可见,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显著区别是其驱动方式。结合市场实情,电动三轮车配有动力装置,并且在速度、质量、尺寸上也具备机动车的特性,而且公安机关对电动三轮车也是按照机动车来管理的,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因涉案电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李朋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关于被告高志猛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行为是否属履行职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高志猛从事天然气入户安装工作返回图木舒克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朋人身损害,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新盛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朋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新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朋医疗费53660.34元、残疾赔偿金1440元、护理费8160元、误工费20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56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99283.34元的50%,即49641.67元;三、驳回原告李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5元,由原告李朋负担199元,被告新盛公司负担3776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讼主张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除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被上诉人李朋因2015年7月13日的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左眼球破裂,后入住第一师医院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63660.34元。2015年10月8日,经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朋因交通事故,致左眼球破裂伤,现左眼球缺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安装假眼费用为1800元/只,使用年限4年;面部多处瘢痕形成,影响面容外观,需行医疗整形治疗,费用约在5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60日、90日。被上诉人李朋支出鉴定费3100元、检查费123元。被上诉人高志猛认可上述鉴定意见中的七级伤残评定,但对面部医疗整形费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以鉴定依据不足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委托新疆喀什地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朋无需面部医疗整形;2、被鉴定人李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0日、60日、60日。被上诉人高志猛支出重新鉴定费2400元。还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上诉人高志猛进行了询问,高志猛陈述其在新盛公司工作,涉案电动三轮车系其本人购买。该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就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高志猛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依法取得驾驶证、行驶证、未靠右侧行驶,与李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未让优先车辆先行,超速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同等原因。被上诉人李朋、高志猛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电动三轮车是否属机动车的问题;二、被上诉人高志猛是否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被上诉人李朋损害,上诉人新盛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三、一审法院就民事责任划分是否适当以及核定的医疗费用、鉴定及检查费用的数额是否有误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涉案同类型电动三轮车是否参照机动车管理未作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未将同类型电动三轮车作为机动车辆进行管理;事故发生后,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志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超标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并据此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上诉人李朋、高志猛均未提出复核申请;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李朋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高志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等符合摩托车或其他类型机动车的国家标准,因此对涉案电动三轮车不宜认定为机动车。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的理据不足,应予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从被上诉人高志猛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行为内容和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来分析,并不能得出被上诉人高志猛是在执行职务的时间和地点所为的执行职务的行为引发交通事故的结论,况且被上诉人李朋主张高志猛是在完成上诉人新盛公司安排的天然气入户安装工作后返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驾驶自有车辆上下班途中并非工作内容的延伸,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对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朋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高志猛在责任范围内自行承担。上诉人新盛公司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与被上诉人高志猛履行职务行为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细则》第四条规定,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领取相关牌证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结合本案,被上诉人高志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超标电动自行车,违反上述规定且未靠右侧通行,与被上诉人李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摩托车超速行驶且违反让行规定的原因力相结合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且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应平均承担民事责任。图木舒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高志猛、李朋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认定意见具有客观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责任划分依据并无不当。关于费用核定问题,因被上诉人李朋支出的医疗费用63660.34元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上诉人新盛公司关于医疗费用中的进口材料费8646.71元,医疗废物处置费35元及其他费用26.4元不应列入损失范围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部分鉴定意见虽未被一审法院采信,但该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中立性,且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上诉人新盛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李朋支出的2400元鉴定费和123元检查费不应计入损失范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第二次鉴定费用2400元由被上诉人高志猛垫付,一审法院将该笔鉴定费计入被上诉人李朋的损失范围存在错误,故上诉人新盛公司关于该笔鉴定费用不应列入被上诉人李朋损失范围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一审法院核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和赔偿费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上诉人李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性和精神性损失合计为216883.34元(不包含残疾辅助器具费),被上诉人高志猛应承担50%的责任,即应赔偿被上诉人李朋108441.67元(一审法院按责任比例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李朋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作调整)。因被上诉人高志猛支出的鉴定费用2400元,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应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即被上诉人李朋应分担1200元,在作相应扣减后,被上诉人高志猛还应赔偿被上诉人李朋各项损失107241.67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盛公司的上诉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2016)兵0302民初9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高志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7241.67元(不包含残疾辅助器具费);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75元(李朋预交),由被上诉人李朋负担1584元,被上诉人高志猛负担23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93元、公告费500元,合计4193元(图木舒克新盛燃气有限公司预交),由被上诉人李朋负担1671元,被上诉人高志猛负担25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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