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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刑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洋华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洋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231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洋华,绰号“刘老三”,男,1966年8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江川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江川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牛开凡、陈奕,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洋华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云04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洋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洋华与其父刘某1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刘洋华用自家厨房饭桌上的石头砸中刘某1头部��又用斧头背击打刘某1头部,用钢筋猛戳刘某1腰背部。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洋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斧子1把、石头1块、钢筋1根,予以没收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洋华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有过错,刘洋华有自首情节,刘洋华因头脑受过伤,控制能力有问题,已得到被害方谅解,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18时许,被害人刘某1(刘洋华之父,殁年78岁)因子女家庭之间的纠纷到上诉人刘洋华家进行调处。刘洋华与刘某1在自家厨房内发生争执,刘洋华用石头砸中刘某1头部,致刘某1倒地,刘洋华又用斧头背击打刘某1头部,用钢筋猛戳刘某1腰背部致刘某1死亡。刘洋华将刘某1尸体藏匿在自家厨房并清理了现场。次日晚,刘洋华将杀人之事及藏尸位置告诉家人,家人找到被害人尸体并到村委会报案,刘洋华外出返回杀人现场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DNA鉴定意见书、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3、张某、罗某、孔某1、孔某2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洋华亦有一致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洋华因日常家庭纠纷,非法剥夺其父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被害人刘某1系刘洋华父亲,刘某1对子女的日常管教行为及到刘洋华家中调���家庭矛盾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刘洋华及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明确的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刘洋华犯罪后没有自动投案表现,刘洋华及辩护人关于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刘洋华及辩护人关于刘洋华控制能力有问题,已得到被害方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的上诉主张,原判已予适当评判,本院不再采纳。刘洋华以残忍手段杀死自己的父亲,有违人伦,主观恶性深,罪行极其严重。鉴于本案起因于家庭纠纷,被害人亲属已表示谅解,且刘洋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判处死刑,但无须立即执行。刘洋华及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洋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审判长  丁万虎审判员  梵丽英审判员  席占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霞 微信公众号“”